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變換擔保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42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提供之提存物,聲請准予變換,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三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九次五年期債票貳張(票號IU000九四一、IU000九四二號,面額均為新台幣壹拾萬元,附息票)合計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債票。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前遵本院民國94年裁全字第189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曾以民國94年存字第1314號提存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5期第9次5年期債票2張(票號IU000九四一、IU000九四二號,面額均為新台幣100,000元,附息票)合計新台幣200,000元在案。茲以上開債票即將到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等為證。
三、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玉心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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