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彥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偵字第9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彥翔於民國103年7月18日2時0分許,夥同年籍不詳之「 傅元達 」及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六人,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夜間凌晨聚眾7人騎駛道路上,途經新竹縣○○鄉○○路○段浩然道院路旁,恰巧告訴人 邱全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搭載 黃偉恩 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被害人 陳宣志 一同行駛返回苗栗住處時經過該處,因超車糾紛,被告竟與年籍不詳之其餘七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中四人共同下車徒手毆打被害人陳宣志(被告涉嫌共同傷害被害人陳宣志部分,未據告訴),見告訴人前來攔阻,又由另一人毆打頭戴安全帽之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左肘擦傷、左大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共同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104年6月1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向告訴人表示歉意,告訴人接受後即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4年6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易字卷第157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19頁),揆諸前揭法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惠君
法官李政達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書記官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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