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和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和娣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張和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凌晨1時15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之統一超商世達門市內,趁該超商店長 林萬傳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於店內酒類商品置物架上之「八八坑道特級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190元),得手後即放入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並離去現場。 嗣林萬傳 於每日盤點後發現短少,乃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通知張和娣到案說明,始悉上情。案經林萬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張和娣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頁3至4、19至20)。
㈡、告訴人林萬傳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查卷頁5至6、7正背面)。
㈢、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光碟1片(見偵查卷頁10至11、8至10、光碟片存放袋)。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張和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及目的,顯然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之態度,犯罪手法亦屬平和且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兼衡其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從事餐飲服務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