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易字第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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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原易字第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原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亜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22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數盈書記官陳麗麗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亜倫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亜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9年1月6日22時許,攜帶其所有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把(未扣案),前往 潘淑華 所居住位在新竹縣關西鎮○○○00號旁之鐵皮屋外,趁無人注意之際,持上開破壞剪剪斷該鐵皮屋大門上所附掛、屬於安全設備之鐵鍊後開啟進入其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潘淑華所有或所管領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於翌日即99年1月7日11時許,駕駛機車將竊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U形鋼筋、直形鋼筋各1包載運至位於新竹縣○○鎮○○○段○○○○○號之「揚運企業社」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928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 柯俊光 ,得款花用殆盡。嗣潘淑華發覺遭竊後自行訪查,在前址「揚運企業社」資源回收場內發現失竊之U形鋼筋、直形鋼筋,隨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U形鋼筋、直形鋼筋已發還潘淑華)。
三、至於被告吳亜倫所有供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破壞剪1把,並未扣案,且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已不見了等語(本院卷第38頁),復無積極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陳麗麗
法官楊數盈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遭竊物品│├──┼────────────────────┤│一│潘淑華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千元、SONY│││ERICSSON廠牌、型號:Z610i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8千元)、U形鋼筋、直形鋼筋各1包(│││合計重約97.7公斤)│├──┼────────────────────┤│二│ 尤秋明 、潘淑華等2人所有郵局提款卡各1張、│││尤秋明之殘障手冊1張│├──┼────────────────────┤│三│尤秋明、潘淑華、 尤育偉尤仕旻 等4人所有│││郵局存摺各1本、印章各1顆│├──┼────────────────────┤│四│尤秋明、潘淑華、 潘秀郎 等3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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