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輔宣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輔宣字第22號聲請人 唐玉平 關係人 卓巧萍
唐玉梨 唐玉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37號宣告唐玉平(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輔助宣告人唐玉平(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監宣字第137號裁定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惟聲請人經就醫診治後,現已回復至正常狀態,受輔助宣告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法聲請撤銷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之妹唐玉梨前曾聲請對聲請人唐玉平為監護宣告,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137號裁定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正。
(二)本院於104年3月23日在鑑定人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科醫師 黃式洲 前訊問聲請人,審驗聲請人之心神狀況,聲請人對於本院訊問內容大多能正確回答,雖仍有無法切題、答非所問或無法回答之情形,惟其行動自如,對於有關時空認識、數字加減之提問,回答並無明顯之困難,並能明確表達希能撤銷輔助宣告,由其單獨行使法律事務之期待,此有當日之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而鑑定人對於聲請人進行精神鑑定之結果,依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4年5月1日北總竹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精神狀況鑑定書之內容記載略以: 唐男 於100年5月17日因頭部創傷致意識改變,有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合併顱內水腫及顱內壓升高,曾接受顱內血腫清除術及硬腦膜下血腫清除術之手術處理。隨後唐男之意識漸恢復,但有明顯之言語及行為障礙,精神方面之診斷為器質性腦徵候群,與100年5月17日之腦部出血性梗塞相關。唐男於100年11月間接受心理衡鑑,語文智商為65分,分數落於輕度智能障礙範圍,作業智商為43分,分數落於中度智能障礙範圍,顯示當時有明顯智能障礙。隨後智能漸有恢復改善之情形,本次於104年4月再進行心理衡鑑,語文智商為70分,作業智商為82分,全量表智商為75分,皆屬於邊緣智能,未落入智能障礙之範圍。但對照 唐員 腦傷前求學、就業之情形,推測唐員腦傷前之智能狀態應遠較目前狀態為佳,因此100年5月17日腦部出血性梗塞相之器質性腦徵候群,至104年4月仍有言語表達障礙及部份認知功能障礙。本次鑑定過程,唐男言語速度快,有時音量較大,咬字稍不清,會有停頃或重覆之情形,時常有急促的主動言語表達,對於詢問之問題,能在適當時點回答,但有時會有言語內容無法切題,甚至答非所問、空洞循環之情形,以致聽者有辨識其想法之困難,此情況在唐男情緒焦慮時更加明顯;但倘若能加以適當提示,或列舉選項供其選擇(選擇題),或詢問其意思是否為何(是非題),唐男回答的正確度即相當高,且前後一致性良好。有關唐男之日常生活狀況,目前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經濟活動能力、一般社會功能皆無嚴重障礙。尤其經濟活動能力方面,目前唐男雖處於輔助宣告之狀態,對於個人或家庭之經濟活動及財務計畫之參與度仍相當高。根據唐男及其妻子表示,過去這段期間以來,唐男從事經濟活動並未見明顯不合理或明顯錯誤之情形,也未受人欺詐以致重大損失之情事。工作方面,目前唐男限於輔助宣告之狀態及其言語表達障礙及認知功能障礙,尚難以回任原先工作,或相當之工作;但相較於受腦傷初期,整體能力已有相當改善。目前社交網絡仍較以往限縮。但整體而言,目前唐男之一般社會功能並無嚴重障礙。綜合上述,唐男因器質性腦徵候群影響,至104年4月,雖仍有言語表達障礙及部份認知功能障礙,惟智能已恢復改善至未達智能障礙之狀態,對照唐男之日常生活狀況並無嚴重障礙,推論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未達顯有不足之程度,應認尚有足夠能力。
四、綜合本院104年3月23日之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及上述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函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可知聲請人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逐漸回復正常,並未達於「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已具有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堪認其受輔助宣告之原因業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37號輔助宣告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書記官施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