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交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交簡字第34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能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能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⑴證人 黃怡潔 於警詢之證述;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⑷現場照片20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147號被告曾能謙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能謙於民國94年及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竹交簡字第799號、99年度竹交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7,000元、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99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3月1日13時許,在新竹市關東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於同日17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17時13分許,行經新竹市○○路0段000號前,因發生事故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57分許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能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己之供述;坦承喝酒並於上揭時地發生事故,惟矢口否認酒後騎車,辯稱;伊並無騎車,係牽車時跌倒云云。然根據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有酒後騎車之事實,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檢察官陳榮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書記官張雱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