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0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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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龍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6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數盈書記官陳麗麗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龍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壹臺,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李龍堆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因93年1月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乃停止執行出所而未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78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另曾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2年4月2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詎李龍堆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29日16、17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村0鄰○○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翌日即103年12月30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緝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7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8公克)、電子磅秤1臺,復經李龍堆同意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吸食器1組,繼於當日20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77公克,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白字第18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78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8公克,保管字號:本院104年度院安字第4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2頁),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吸食器1組(保管字號:本院104年度院保字第16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7頁)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另扣案電子磅秤1臺(保管字號、扣押物品清單所在卷頁均同上)則為被告所有供分裝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5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陳麗麗
法官楊數盈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