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朝榮
楊信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朝榮、楊信乾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型號:XLPE250mm)參拾伍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葉朝榮、楊信乾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3日晚間8時54分至同日晚間9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同日晚間8時43分許,應予更正),由葉朝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信乾,至臺南市○○區○○里○○○段00000地號由 林彥廷 管領之工地,共同徒手竊取放置在上開工地內之電纜線(型號:XLPE250mm)35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8,630元),得手後放置在上開車輛內,旋即駕駛原車逃離現場。 嗣林彥廷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葉朝榮、楊信乾於警詢中之自白(警卷第3頁至第3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彥廷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35頁至第45頁)。
㈢現場蒐證照片16張、失竊電纜線品項規格電腦報表翻拍照片
及驗收照片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卷第49頁至第85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2人間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葉朝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嘉簡字第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楊信乾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簡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28頁),其等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衡酌被告2人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賺取所
需,為求變賣換取金錢,竟恣意竊取他人工地內之電纜線,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失,對他人之財產法益顯欠缺尊重,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殊屬不該。復衡酌被告2人本件竊得之電纜線,價值約2萬8,630元,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39頁),足認本件犯罪生有一定程度之損害。又被告2人除前已論以累犯之案件外,被告葉朝榮另有因竊盜、被告楊信乾另有因竊盜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簡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28頁),素行非佳。兼衡被告2人本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葉朝榮於警詢中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工作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楊信乾於警詢中自承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工作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第1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2人本件共同竊得之電纜線(型號:XLPE250mm)35公尺(價值約2萬8,630元),為屬於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雖據被告葉朝榮供稱已予變賣並將得款平分與被告楊信乾等語(警卷第15頁),惟為被告楊信乾所否認(警卷第31頁),難認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所得已加以分配,應認仍為屬於全體共同正犯即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與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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