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0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0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037號原告 華柏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 胡冠偉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補正被告胡冠偉之住所或居所。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無從認定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應對原告為何種之給付、行為或不行為,應具體表明請求之內容),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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