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信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信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劉信典顯然漠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次酒後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未肇事致人受傷,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1毫克,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775號被告劉信典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信典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凌晨1時許至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錢櫃KTV處,飲用啤酒6-8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仍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一段115巷與忠義路一段路口處時,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凌晨5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信典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110偵26775卷第13-14頁),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絕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等資料各1份及查獲時照片2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3、15、17、21、25、19頁)。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揆其立法理由,已明白揭示:
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等情。是本件被告既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MG/L),依上說明,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甚明,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其行為在客觀上顯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檢察官劉修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鍾麗美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