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來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8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來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來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本院卷第43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9、3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自110年5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減免,均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自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疏於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甚且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留於現場對傷者施以救護、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或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行離去,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依靠每月國民年金新臺幣4,500元生活、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0頁),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具體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即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883號被告楊來福男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龍崎區崎頂里新市子33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來福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上午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忠孝北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附近,先向右側路邊停靠,復起駛穿越道路迴車,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日間天氣晴、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楊來福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道路,適有蔡 陳碧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忠孝北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上開地點,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 蔡陳碧秀 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顏面及左右側上下肢體多處擦挫傷、姿勢性暈眩、左眼玻璃體出血等傷害。詎楊來福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察看,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及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又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離開現場。
二、案經蔡陳碧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來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蔡陳碧秀發生車禍。2證人即告訴人蔡陳碧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行車紀錄器截圖6張、被告車輛照片4張。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且車禍發生後,被告未留待現場處理即行離開之事實。4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證明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起駛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5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各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且告訴人於110年1月6日因左眼玻璃體出血前往就醫,與前開車禍急診就醫診斷之外傷同側,應與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檢察官張佳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智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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