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379號上訴人 陳郁嵐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 律師複代理人 賴協成 律師被上訴人 林俐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金額之利息,更正自民國一○三年五月三十日起算。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100年3月23日結婚為夫妻,育有一子。惟上訴人於婚前即有劈腿行為,婚後仍不知悔改,常藉口加班晚歸,與女子幽會發生性行為。經伊發現:㈠101年1月15日上訴人電話中有一女子發簡訊:「親愛的,我回飯店了」,經伊回撥電話,該名女子告知上訴人隱瞞已婚生子之事,並與其交往,當晚於上訴人父母主持公道下,上訴人坦承與該名女子發生性關係。㈡又101年12月25日上訴人利用午休時間,於臺北市○○路○段附近停車場,與某不知名女子在汽車內發生性行為。㈢另102年6月間某日,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 黃雅萍 二人在彩虹河濱公園恩愛散步,再於102年8月18日至24日天天見面出遊,且多次出入賓館,於102年9月11日中午12點45分,渠等至三重市○○路○○號絲達爾賓館幽會,伊會同警方前往,上訴人於警方敲門後約3分鐘才開門,現場床鋪凌亂,黃雅萍衣衫不整,床上尚有血跡,電視頻道停留在A片選單,顯見二人確有發行性行為。上訴人於婚姻關係中先後與多名女子發生性關係,嚴重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伊權利,依法應負賠償之責,伊請求其賠償新台幣(下同)8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另原審被告黃雅萍明知上訴人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交往並發生性行為,自屬共同侵害伊權利,伊請求其與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上訴人及原審被告黃雅萍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且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103年5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於101年12月25日與其他女子從事性行為,被上訴人所提出錄影光碟並無日期,應屬伊婚前之行為。又影片檔案之日期均可更新,不得以被上訴人所提出隨身碟檔案資訊認定為影片拍攝日期。況經原審勘驗,該畫面不清楚,無法明確認定有發生性行為,而前後位移亦有可能僅單純撫摸、按摩、磨蹭等活動,尚不能以此推認影片中伊與不知名女子間有性器接合等性行為。又伊未於102年9月11日與黃雅萍從事性行為,當日黃雅萍適逢生理期,理應不可能發生性行為;且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定之床單未經合法扣押,有遭污染之高度可能性,有可能非該日之床單,或遭嗣後加工而未可知,縱伊精液留存於棉被上,亦可能伊自行產生,不可認定與黃雅萍有性行為。況且被上訴人自101年1月起談及離婚,於101年4月間再次要求離婚,且表明不在乎伊與其他女性交往,101年9月間竊賣兩造共有居住之房屋,至此兩造除子女探視問題外,僅在法庭上相見,被上訴人並加入失婚男女專用社團,關注離婚、訴訟等事項,兩造並分別於101年11月28日、102年1月14日向法院訴請離婚,堪認兩造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狀態早已蕩然無存,被上訴人亦因無任何實質生活可遭破壞,其精神不致感受絲毫痛楚,縱有精神上痛苦其程度亦與一般夫妻關係之配偶不同。另被上訴人於兩造另案離婚事件中請求離婚之精神損害賠償,又於本案主張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仍有重複填補損害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0年5月29日結婚,育有一子。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
起離婚等訴訟,經原法院於103年12月19日以102年度婚字第
556、103年度家訴字第66號判決在案,上訴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4年度家上字第31號審理中。
㈡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1日前加入FB社團「卸任人妻/人夫俱樂部」。
㈢被上訴人所提原證2(即101年1月15日譯文)、原證5(即10
1年12月15日錄影光碟)、原證6(即102年6月間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黃雅萍在彩虹河濱公園散步)、原證7(即102年9月11日三重絲達爾旅館照片)等證物,形式上均屬真正。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1年12月25日、102年9月11日與他人發生性行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伊之權利,使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依法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上訴人之行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㈡如是,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應為多少?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之行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之爭點:
⒈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1年12月25日在臺北市○○路○
段附近之停車場,與某不知名女子在汽車內發生性行為等語,業據其提出錄影光碟、照片6張(見原審卷第114頁)、錄影原始隨身碟讀出檔案拍攝日期電腦畫面(見原審卷第113頁)為證。上訴人固先否認該錄影內容係101年12月25日所攝,辯稱:乃伊婚前之行為,經被上訴人事後變造云云,惟依上開錄影原始隨身碟讀出檔案拍攝日期電腦畫面所示,該檔案之「Encoded_Date(編碼日期)」、「Tagged_Date(標記日期)」均為「UTC0000-00-0000:28:38」,被上訴人將原始檔案自攝影機之記憶卡轉出至隨身碟內,尚不影響影片之生成即編碼日期,核與上開照片右下角所示拍攝日期相符,堪認錄影及照片內容確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無訛,難認有何影音檔案資訊、照片拍攝日期遭事後變造之情事,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復依原審勘驗上開錄影光碟結果為:「上訴人及一位女子在車上,女子上身著橫條紋上衣,有露出屁股的畫面,而且2人在車上有前後位動作之行為,因畫面不清楚,無法明確認定是發生性行為,但其所為之動作,與一般俗稱車震之行為相似。」,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可見,依上開錄影光碟內容,雖無從具體觀察上訴人確與該女子下體有明確交合之性行為,然上訴人乃已有配偶之人,竟任由該女子於其車內,且下半身赤裸而未著內褲,並與上訴人身體緊靠且於汽車內有前後位動作,即係俗稱之「車震」,縱該前後位移未達性器接合之性行為,僅上訴人所稱單純撫摸、按摩、磨蹭等活動,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及社會常情,上訴人背著被上訴人與其他女子有不正當之身體接觸及撫摸,渠等行止,顯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非屬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堪認上訴人已違背夫妻互守誠實之義務,而有損被上訴人之權利。
⒊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黃雅萍於102年9月11日中午12點
45分,在新北市○○區○○路○○號絲達爾賓館幽會發生性行為等語,業據其提出照片18張(見士調卷第15頁正、反面)、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507號起訴書(見原審卷第115-117頁)為證。依上開照片所示,可見被上訴人會同警方前往上址旅店116室,發現現場床鋪凌亂、黃雅萍躺於棉被內、床上尚有血跡、電視頻道停留在A片選單等情。且上開刑案中將床上被單送驗後,鑑定結論認定床單上檢出之男性DNA-STR型別,與上訴人DNA型別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2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2-104頁),上開刑案檢察官亦憑上開證據資料及現場蒐證光碟為據,對上訴人提起通姦罪之公訴在案,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易字第856號妨害家庭案件審理中。則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與黃雅萍於102年9月11日於絲達爾賓館內有從事性行為,尚非無稽。至上訴人泛稱:被單未經合法扣押,有高度污染可能性,當日適逢黃雅萍生理期,較無可能發生性行為,被單上血跡所檢出上訴人精液可能為上訴人自行產出云云,並提出網頁新聞之內容為據(見本院卷第22-24頁)。惟案發當日,上訴人與黃雅萍前往賓館幽會,於被上訴人與警方進入時,現場床鋪凌亂,黃雅萍躺於賓館床舖棉被內,電視頻道停留在A片選單,且該床上被單送驗後,鑑定該被單上留有上訴人之精液,顯見當日上訴人於該賓館內與黃雅萍相處時曾有射精行為,然上訴人乃有配偶之人,不僅背地裡與其他女子前往賓館幽會,並與該女子共處一室且觀看A片影片並進而射精,不論黃雅萍當日是否因生理期不能進行性交,或該精液是否為上訴人自行產出,均認渠等之行止,已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非屬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亦嚴重破壞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⒋準此,上訴人確實分別於101年12月25日、102年9月11日與
他女子存在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兩造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上訴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甚明。
⒌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起談及離婚,同年4月
明確同意上訴人與其他女性交往,同年8月起即分居,嗣並訴請離婚,顯見兩造情感疏離,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自無受有損害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間所傳訊息內容:「…你愛虛榮愛趴妹妹你儘量,我會讓你去,就像一月開始我根本不會管你,在乎你,你輕鬆自在!相對的,你也必須讓我走!…」(見本院卷第38頁)觀之,可見係被上訴人不滿上訴人於婚姻期間一再與其他女子交往,表明如上訴人仍欲與其他女子交往,被上訴人同意與上訴人解消婚姻關係而相互無牽掛,尚難據此逕認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交往甚且從事性行為。況且被上訴人陳稱:101年11月上訴人陳郁嵐先提離婚訴訟,後又撤回,我因為知道他提離婚訴訟,婚姻真的無法挽回,也為了小孩監護權,於102年1月另外提起離婚訴訟,上訴人陳郁嵐又在該程序中反訴提起離婚,惟因可歸責於上訴人陳郁嵐之事由,判決准離婚,小孩由我單獨監護(見本院卷第123頁),可見離婚多肇因於上訴人,縱使渠等間關係不睦或論及離婚,惟上訴人明知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尚且存續並未解消,基於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並互守誠實義務,然上訴人竟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一再與其他女子發生不正常之婚外關係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自成立侵權行為。是上訴人上開行為,已對被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屬情節重大,而構成侵權行為,洵堪認定。
㈡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應為多少之爭點: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⒉上訴人前揭於101年12月25日、102年9月11日與他人發生逾
越結交普通朋友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行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抗辯:其於為侵權行為時,兩造已有論及離婚、被
上訴人竊賣兩造共有及共同居住之房地、加入失婚男女專用社團關注離婚、訴訟等事項,兩造並先後提起離婚訴訟,堪認兩造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狀態早已蕩然無存,被上訴人精神不致感受絲毫痛楚,縱有精神上痛苦其程度亦與一般夫妻關係之配偶不同云云,據其提出網頁資料(見原審卷第95-96頁)、簡訊、訊息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97-99頁、本院卷第38頁)、被上訴人於離婚案件中所具書狀(見本院卷第39-42頁)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3-46頁)為證。惟:
①縱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時,兩造已論及離婚,然離婚之因多
肇因於上訴人,已如前述,況且渠等間婚姻關係尚未解消,仍負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上訴人未於婚姻關係解消前予以維持,尚且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加以破壞,難謂被上訴人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上訴人所辯,顯不可採。
②又被上訴人雖於102年9月1日前加入FB「卸任人妻/人夫俱樂
部」,惟該不公開社團宗旨為提供失婚男女談心事、抒發情緒、找尋答案之處,網友間也多有討論家務事、離婚注意事項、親子遊樂、法院訴訟等相關事項,並非一般婚友聯誼社團,有該社團網頁相關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18-125頁),況該網路社團本無何僅供失婚男女專用之情形,難謂被上訴人加入該社團即無精神受損害之情。
③復衡諸被上訴人為專科畢業,任職於電信公司,月薪4萬3千
餘元,名下無任何財產;上訴人則為大學畢業,任職科技公司,月薪為6萬餘元,名下有汽車兩輛,此有畢業證書、在職證明、薪資證明、聘任通知書(見原審卷第30-32、34-35頁),及原審依職權所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職業、經濟能力及上訴人無視與被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一再發展婚外不正常男女關係,令被上訴人身為其配偶,竟重覆面對其夫與其他女子發生婚外情而受有極大之精神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應屬適當。
⒋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於兩造另案離婚事件中請求離婚之
精神損害賠償,又於本案主張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雖為不同之請求權基礎,仍有重複填補損害之情形云云。惟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離婚等訴訟,經原法院於103年12月19日以102年度婚字第556、103年度家訴字第66號判決在案,有原法院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82頁)。該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數次與其他女子發生外遇(包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5日、102年9月11日與他人從事性行為),及有其他嚴重妨礙婚姻生活美滿幸福之行為,上訴人對婚姻及家庭有未盡其維持及照護之責任,致被上訴人長期受有精神上之相當痛苦,被上訴人顯因此等事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精神痛苦,認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並酌定金額為40萬元等情之意旨(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然被上訴人於該案中係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以上訴人之過失而受判決離婚且因此受有損害為由訴請賠償慰撫金,自與本件因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而受有損害不同,且非屬同一訴訟標的,縱二案均有審酌上訴人外遇加害之事實,然前開離婚案仍在填補被上訴人因判決離婚而受之損害,自與本件被上訴人因基於配偶身分法益所受之侵害而為損害填補有所不同。上訴人於此抗辯,容有誤會,自難採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賠償之責,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應自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5月29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則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原審判決記載為103年5月28日,乃屬誤載,應更正為103年5月30日,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陳麗芬法官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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