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432號原告 俞永倉
俞添耀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忠輝 律師
江松鶴 律師被告 俞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等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即兩造之父 俞錫樞 前於民國60餘年間基於信賴被告之
故,遂陸續將其所有如起訴狀附件一至三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繼於79年2月間,俞錫樞由訴外人即其長女之配偶 李龍雄 偕同至證券公司開立帳戶以買賣股票,迄至83年4月間慘賠新臺幣(下同)8,000至9,000萬元,因俞錫樞上開投資金額大多係向金融機構借貸,遂而退出股市,第於83年11月10日因身體不適至訴外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進行心臟冠狀動脈繞道手術,而截至87年6月30日止,俞錫樞親筆書寫記載其總負債為86,218,753元。嗣俞錫樞及被告於81年間同意將俞錫樞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如起訴狀附件一至三所示之不動產權利讓與原告,俞錫樞並於83年7月間將俞錫樞、訴外人即俞錫樞之配偶 俞陳節 及被告之印鑑,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予原告,此有原告持俞錫樞交付之被告印鑑辦理如後所述之借款、95年12月1日及101年2月14日辦理降息之申請書、如後所述之被告於97年間至原告俞永倉住家請求原告儘速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於101年10月8日下午
3時26分許在原告俞永倉住家之錄音譯文,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如起訴狀附件二、三(除編號13部分外)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陸續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乙節表示未有意見等情為憑;而原告自84年7月22日起即以如起訴狀附件三編號14、15所示之不動產,即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搭建鐵皮屋以為經營停車場,自87年6月30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僅清償俞錫樞積欠金融機構之利息共計62,567,094元,尚有本金62,772,241元未予償還。
㈡礙於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稅賦之故,被告於原告經濟能力許可
之狀態下,業已陸續將如起訴狀附件二、三(除編號13部分外)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迄尚餘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尚登記於被告名下,其中系爭12-24地號土地、系爭1929建號建物、系爭12-61地號土地、系爭1931建號建物、系爭12-62地號土地、系爭1932建號建物、系爭12-63地號土地、系爭1933建號建物等不動產,於92年1月29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以為擔保原告俞永倉為向合作金庫桃園分行借貸款項,而由被告擔任借款人之1,270萬元借款,期間之本金、利息均由原告負責清償;又上開借款文件係由被告親自簽名,復由原告持俞錫樞前開交付之被告印鑑予以用印。嗣於97年間,被告為免其前任配偶於中國大陸經商失敗致影響俞錫樞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被告遂親赴原告俞永倉住處,請求原告儘速將系爭不動產及如前開起訴狀附件三編號14、15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原告因尚須負擔俞錫樞遺留之龐大債務,是未即請求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詎俞錫樞於101年6月21日死亡後,被告竟擅自變更其印鑑章,實有違借名登記之約定。
㈢縱認如被告答辯狀⑵附表一至三所示不動產依目前公告現值
計算之結果,其價值將近3億元,惟此尚無法證明俞錫樞於83年間在股市慘賠後,其資產仍大於負債,且觀諸俞錫樞陸續將如起訴狀附件二、三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即可知俞錫樞並無出售其財產之意,是要不得據此即認原告受贈於俞錫樞之不動產應逕列為遺產。又如上所述,俞錫樞既已將系爭不動產及如起訴狀附件二、三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請求移轉之權利讓與原告,則原告自行辦理如前開起訴狀附件三編號14、15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要與法無悖。復系爭不動產之管理、處分權既早已歸屬原告,且前開向合作金庫桃園分行借款之本金、利息均由原告支付,暨相關存摺、印鑑亦由原告持有,則原告與經原告同意前往合作金庫桃園分行辦理調降利率之配偶以被告之名義向該銀行申請降息,實係原告權利之行使。第系爭不動產中僅5筆土地之使用類別為交通用地,且土地法亦早已刪除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限於自耕農之規定,是被告就此所辯系爭不動產大多為既成道路,及俞錫樞為令被告保有農民身分,遂未續為贈與原告其他財產云云,顯非事實。為此,爰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及委任等法律關係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俞永倉及俞添耀,應有部分各2分之1。
二、被告則以:㈠俞錫樞於77年間刻印被告之印章,計2個,並要求被告辦理
印鑑證明,分別由其及被告各自留存;又俞錫樞生前因與原告俞永倉同居,是其所留存之被告印鑑及如起訴狀附件一至三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在其死亡後即落於原告俞永倉身上,非如原告主張係由俞錫樞於83年間交付之,且俞錫樞雖投資股票失利,惟其移轉予原告之不動產價值,依現行公告現值計算,已達3億元,以此償還俞錫樞所負金融機構之債務已為足夠,原告卻不欲承受,反將推還予俞錫樞,實不足取。復俞錫樞及被告未曾於81年間同意將俞錫樞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不動產權利讓與原告,至俞錫樞雖將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如起訴狀附件二、三(除編號13外)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惟此乃係其權利之行使,被告並無意見;然餘之系爭不動產大多為既成道路,而該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未涉及稅賦問題,是原告主張因稅賦問題致尚未辦理全部借名登記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要屬無據,且俞錫樞嗣未再續為贈與原告不動產,乃係為保留部分農地所有權,以資確保被告之農民身分。
㈡被告於俞錫樞死亡後,請領其名下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
不動產登記謄本時,始發現原告俞永倉未經被告同意,逕行將如起訴狀附件三編號14、15所示之不動產,即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贈與其自己,且觀諸其向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申請調降利率之文書,其上均非被告之字跡,是被告為保護俞錫樞其餘遺產遂變更印鑑,復與訴外人 俞麗華 、 俞宣安 、 俞麗玉 委請律師於101年9月6日以存證信函請求原告俞永倉返還上開所有權狀,並將俞錫樞之遺產依法定應繼分分割予各繼承人,惟未獲原告俞永倉置理,俞麗玉乃向本院訴請分割遺產,現由本院家事庭以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事件審理中。綜上,俞錫樞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不動產在其死亡後,即應歸屬為遺產,由全體繼承人繼承之,且原告亦均同意俞錫樞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不動產作為遺產,有101年10月8日錄音譯文為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院卷㈠第178至180頁):㈠兩造為姊弟關係,兩造之父俞錫樞於生前將其所有如起訴狀
附件一至三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自81年間起,上開附件三(除編號13部分外)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即陸續分別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又上開附件一所示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所生之相關稅金,均由原告負責繳納。
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時間及原因分述如下:
⒈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地目
建、面積17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於71年5月3日以分割轉載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參見本院卷㈠第39頁)。
⒉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桃
園縣○○鄉○○街○○巷○○號建物,總面積176.4平方公尺(未含附屬建物面積28.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於92年1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參見本院卷㈠第37頁)。
⒊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地目
建、面積6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於71年5月3日以分割轉載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參見本院卷㈠第41頁)。
⒋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地目
建、面積7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之1,於71年5月3日以分割轉載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參見本院卷㈠第42頁)。
⒌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地目
建、面積7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之1,於71年5月3日以分割轉載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參見本院卷㈠第43頁)。
⒍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地目
建、面積20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於71年5月3日以分割轉載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參見本院卷㈠第46頁)。
⒎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桃
園縣○○鄉○○街○○巷○○號建物,總面積176.4平方公尺(未含附屬建物面積28.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於92年1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參見本院卷㈠第44頁)。
⒏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地目
建、面積20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於71年5月3日以分割轉載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參見本院卷㈠第50頁)。
⒐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桃
園縣○○鄉○○街○○巷○○號建物,總面積176.4平方公尺(未含附屬建物面積28.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於92年1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參見本院卷㈠第48頁)。
⒑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地目
建、面積17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於71年5月3日以分割轉載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參見本院卷㈠第54頁)。
⒒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桃
園縣○○鄉○○街○○巷○○號建物,總面積176.4平方公尺(未含附屬建物面積28.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於92年1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參見本院卷㈠第52頁)。
⒓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地目
建、面積3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於71年5月3日以分割轉載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參見本院卷㈠第56頁)。
⒔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地目
田、面積3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於69年5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參見本院卷㈠第57頁)。
⒕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地目
田、面積11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於69年5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參見本院卷㈠第58頁)。
⒖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地目
田、面積30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於67年10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參見本院卷㈠第59頁)。
⒗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桃
園縣○○鄉○○街○○○○號建物,總面積236.3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於72年3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參見本院卷㈠第60頁)。
⒘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地目
田、面積60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於67年10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參見本院卷㈠第61頁)。
⒙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地目道、
面積2,33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於66年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參見本院卷㈠第62頁)。
⒚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地目
田、面積42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於67年10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參見本院卷㈠第63頁)。
⒛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地目
田、面積17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於67年10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參見本院卷㈠第64頁)。
㈢原告俞永倉前為向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借貸款項,遂由被
告於92年間擔任借款人,向合作金庫桃園分行借貸共計1,27
0萬元,並提供俞錫樞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即系爭12-24地號土地、系爭1929建號建物、系爭12-61地號土地、系爭1931建號建物、系爭12-62地號土地、系爭1932建號建物、系爭12-63地號土地、系爭1933建號建物等不動產,於92年1月29日在其上分別設定最高限額366萬元、396萬元、396萬元、366萬元抵押權以為擔保(參見本院卷㈠第37至40、44至55、124至128頁)。又上開借款之本金、利息,均由原告負責清償。
㈣上開向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之借款,曾先後於95年12月1
日、101年2月14日申請調降利率,而該等申請書上手寫文字部分,分別由原告俞添耀及證人 郭碧芳 所填寫(參見本院卷㈠第91、92頁)。
㈤被告曾於97年間至原告俞永倉之住處,請求原告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㈥如起訴狀附件三編號14、15所示之不動產,即坐落桃園縣○
○鄉○○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99年12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原告俞永倉名下,並於
100年1月25日繳清贈與稅款2,167,910元(參見本院卷㈠第83頁)。又原告於100年1月4日繳納上開土地增值稅款共計10,501,646元(參見本院卷㈠第150至152頁)。
㈦被告及俞麗華、俞宣安、俞麗玉曾委請律師於101年9月6
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2055號存證信函,請求原告俞永倉應返還被告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並將俞錫樞之遺產依法定應繼分分割予各繼承人(參見本院卷㈠第79至81頁)。
㈧兩造及訴外人 俞錫麟 、 林集優 於101年10月8日曾就俞錫樞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土地,予以開會討論。
㈨被告於101年12月3日曾向本院訴請原告俞永倉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事件,嗣因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433號駁回其訴在案。
㈩原告前為請求被告將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乃於102年間向本院聲請調解,嗣因調解未能成立,經本院以102年度 司桃調 字第258號作成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案(參見本院卷㈠第13頁)。
俞錫樞於99年12月間曾至長庚醫院桃園分院失智症中心就診(參見本院卷㈠第77、78頁),嗣於101年6月21日死亡。
俞麗玉於102年7月15日以俞錫樞之其他繼承人即原告俞永
倉、原告俞添耀、被告、俞麗華、俞宣安、 俞麗瓊 為被告,向本院訴請分割遺產,經本院以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審理中。
四、兩造於本院103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點為:原告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及委任等法律關係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有無理由(參見本院卷㈠第180頁背面)?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父俞錫樞及被告業於81年間同意將俞錫樞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如起訴狀附件一至三所示之不動產權利讓與原告,俞錫樞並於83年7月間將俞錫樞及被告之印鑑,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予原告等語,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俞錫樞及伊均未曾同意將俞錫樞借名登記於伊名下之不動產權利讓與原告,而俞錫樞生前因與原告俞永倉同住,是其所留存之伊印鑑及如起訴狀附件一至三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於其死亡後即落於原告俞永倉身上,另俞錫樞將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如起訴狀附件二、三(除編號13外)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此乃係其權利之行使等語;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 就渠 等所主張之前述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及俞錫樞業於81年間同意將俞錫樞借名登記在
被告名下如起訴狀附件一至三所示之不動產權利讓與原告乙節,無非係以俞錫樞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如起訴狀附件二、三(除編號13外)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業已陸續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且俞錫樞於83年7月間並已將其印鑑及被告印鑑與如起訴狀附件一至三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予原告,原告嗣於92年間並持被告印鑑以部分系爭不動產為抵押,向合作金庫桃園銀行借款及辦理其後降息申請,又系爭不動產之相關稅賦均係由原告繳納,另被告於97年間曾至原告俞永倉住處請求原告儘速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其主要依據。經查,俞錫樞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如起訴狀附件二、三(除編號13外)所示之不動產確已陸續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原告名下乙節,業經兩造當庭確認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所示,並有原告提出如起訴狀附件二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㈡第6至58頁),固堪認定屬實;惟上開不動產均係於俞錫樞過世前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該等不動產既均係俞錫樞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實質上仍屬俞錫樞所有,則俞錫樞基於其所有權人之地位,將該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其權利之合法正當行使,要難憑此遽認俞錫樞及被告業已同意將俞錫樞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權利讓與原告。又俞錫樞於生前係與原告俞永倉同住乙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俞永倉之配偶郭碧芳結證在卷(參見本院卷㈠第159頁背面),且為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未予爭執,則俞錫樞所保管之自身印鑑、被告印鑑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於其過世後即因放置於原告俞永倉住處而為原告俞永倉所持有,此情實屬當然,自難憑此即認原告主張俞錫樞係因欲將其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權利讓與原告,遂將上開印鑑及相關所有權狀交付與原告乙情為可採。復原告俞永倉前於92年間為向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借貸款項,確曾以俞錫樞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部分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而上開借款之本金、利息均由原告俞永倉負責清償,且其後辦理調降利率之相關申請文件分別係由原告俞添耀及證人郭碧芳所填寫,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㈣所示;惟斯時俞錫樞既仍在世,其同意以其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部分系爭不動產為原告俞永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借款擔保,亦屬其基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地位之正當權利行使,尚難據此逕認原告業已取得俞錫樞借名登記被告名下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另系爭不動產所生之相關稅金雖均由原告負責繳納,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所示,然由原告繳納相關上開稅金之原因所在多有,是否係基於原告與俞錫樞間之何等約定,甚或係俞錫樞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以為原告俞永倉借款擔保之對價,均屬未明,自難憑此率認被告及俞錫樞業將俞錫樞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權利讓與原告。再者,被告曾於97年間至原告俞永倉住處,請求原告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乙情,固經兩造當庭確認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所示;惟被告就此亦辯以:伊當時係因生意有狀況,而系爭不動產都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伊擔心該等不動產會受到波及,至於過戶予誰伊無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95頁、第161頁背面),參以證人郭碧芳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被告於97年間曾至伊住處,當時有伊、俞永倉及伊公公俞錫樞在場,被告當時表示其配偶在大陸經商賠很多錢,為了避免相關不動產受波及,希望趕快將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不動產辦理過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0頁),則被告既係因其自身或前配偶之財務狀況而擔心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遭其債權人聲請執行,遂至原告俞永倉住處與原告俞永倉及俞錫樞討論解決因應之道,要難據此即認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權利斯時已由俞錫樞讓與原告所有,否則同為權利受讓人之原告俞添耀為何斯時未有在場,亦顯與常情相悖。
㈢至證人郭碧芳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俞錫樞與伊及原告俞永
倉同住直至過世,俞錫樞在吃飯時曾提起要將借名登記被告名下之不動產權利讓與原告,且於83年間將相關權狀及印鑑均交給俞永倉;被告於97年間至伊等住處要求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是對著俞永倉講,因為相關事情都是俞永倉在打理等語,然亦證稱:被告並未曾向伊明確表示要將相關借名登記權利讓與原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9頁背面、第160頁),已難據予認定原告主張被告亦有同意將俞錫樞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權利讓與原告云云為真;況俞錫樞於生前如確欲將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權利讓與原告,理應於兩造同在場合,甚或係含兩造在內之所有子女在場之場合加以告知,亦可簽立書面以避免將來子女間滋生無謂糾紛,然依證人郭碧芳所述俞錫樞竟係於用餐間偶然提及此情,實與常理有違;復佐以證人郭碧芳為原告俞永倉之配偶,其證述內容容有偏袒維護原告之虞,自不宜遽以之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又兩造及訴外人即兩造之叔叔俞錫麟、姑丈林集優於101年10月8日曾就俞錫樞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土地,予以開會討論,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㈧所示;然觀諸兩造所提出該次討論過程之錄音譯文內容(參見本院卷㈠第10
4、137至139、147至149頁),兩造於該次討論過程中無非係就渠等自身主張各表其見,亦即原告仍係主張該等借名登記權利已經讓與云云,被告則係抗辯未有原告所述讓與情事,系爭不動產應列入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均分等語,是僅由上開錄音譯文之內容,仍係無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尚無足以證明俞錫樞及被告業已同
意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權利讓與原告乙情為真,則原告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及委任等法律關係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俞永倉及俞添耀,應有部分各2分之1,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書記官林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