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2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世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69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余世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世杰於民國102年8月3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雖經稍事休憩,仍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翌(4)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段與福林路口時,為警攔檢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7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余世杰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余世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板橋地方
法院(現改為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5693號判決處以罰金5萬元在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其對於酒醉駕車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重蹈覆轍,此次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
1.17MG/L,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行駛,顯然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暨斟酌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臨時粗工之工作(參見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洪加芳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民國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