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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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21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良政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良政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有關「復據證人 楊佳明 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之記載予以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良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 任筱筠 有細故爭執,竟訴諸暴力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認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除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32,000元支票交予告訴人,並已給付告訴人現金25,000元,態度尚佳,因告訴人認被告嗣後未加理睬,未履行替其償還積欠公司之債務等全部承諾,故而不同意撤回告訴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0371號被告林良政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良政於民國102年7月27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203室內,因與任筱筠發生言語衝突,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任筱筠,致任筱筠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頸部扭傷、輕微腦震盪及頭痛之傷害。
二、案經任筱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良政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任筱筠之指訴相符,復據證人楊佳明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且有診斷證明書3份、和解書1份、被告所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之支票影本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開立面額3萬2000元之支票交付告訴人,且已給付告訴人現金2萬5000元,乃因告訴人認被告嗣後未加理睬,因而未撤回告訴等情,量以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書記官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