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20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靖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靖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驗前總淨重伍拾玖點叁伍壹零公克,驗後總淨重伍拾玖點貳捌壹壹公克,總純質淨重伍拾肆點伍伍零肆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靖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警員 陳有勝 坦承犯行並主動交出其持有、放置於包包內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驗前總淨重59.3510公克,驗後總淨重59.2811公克,總純質淨重54.5504公克)交付警員查扣而表示願接受裁判,此有警員陳有勝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三級毒品,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少,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微,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愷他命6包(驗前淨重59.3510公克,驗後淨重59.2811公克,純質淨重54.5504公克)屬第三級毒品,係被告犯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屬違禁物,且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非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故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盛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因與毒品接觸、摩擦,無論依何種鑑定方式分離,包裝袋內仍有極微量之殘留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違禁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至經鑑驗用罄之愷他命部分,既因鑑驗而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102年度偵字第182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