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2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1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攻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攻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攻勝於民國102年9月27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河南路口附近飲酒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中清西二街時,為警攔停,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因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何攻勝(下簡稱被告)對於上揭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安全工具,及為警查獲後,對其施測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毫克0.66等情,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26頁正、反面);此外,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17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且本件被告於經警攔測時,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然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上路,及所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66毫克、酒精濃度甚高,惟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暨本件幸未致人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中華民國102年0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民國102年06月11日修正公布):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