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一○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陸俊傑 被告升禾基礎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志敏 被告 林昆億 訴訟代理人 姚書容 律師
鄭丹逢 律師被告 黃正 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一○二年度訴字第四八○號),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叁萬零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二三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 黃正賢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升禾基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升禾公司)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日為營運周轉需要,邀同被告林昆億為連帶保證人簽立授信契約書,向原告辦理授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為限,一次或分次動用該項授信,授信之借款期間、利息及償還方式悉依「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或其他文件所載之方式為之,如立約人未依約履行因該項授信所負之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借款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立約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升禾公司先後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出具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向原告借款一千五百萬元及一千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各自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及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均至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零三六計算,嗣後原告基準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並自借款日起,各於每月二十八日及二十五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下稱系爭二筆借款)。又被告林昆億於一百年三月三十日,及被告黃正賢、林志敏於一百年十二月十四日分出具保證書,均約定就被告升禾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在三千萬元限額內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迄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止,系爭二筆借款未還本金餘額各為十二萬二千二百四十七元及一千萬元,被告升禾公司並於同日辦理展期續借,續借期間自同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下稱系爭一千零十二萬二千二百四十七元借款),然該借款屆期未獲清償,尚積欠本金二百八十三萬零六百六十八元及自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二三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屢催未果。又該借款債務係發生於被告林昆億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六日以臺北臺塑郵局第四十四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終止保證契約前,是被告林昆億對之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各抗辯如下:㈠被告升禾公司、林志敏則以:被告林昆億係於辦妥系爭二筆
借款後,始將借款之事告知當時擔任被告升禾公司母公司即訴外人升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升業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林志敏,被告林志敏當時有同意。嗣後被告林昆億辭任,由被告林志敏請託被告黃正賢出任被告升禾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並由被告林志敏保管被告升禾公司之大小章,被告黃正賢係因擔任被告升禾公司負責人之故,方與原告辦理對保,並在保證書上簽名。嗣系爭二筆借款到期,被告升禾公司無力清償,遂由被告林志敏持被告升禾公司印鑑大小章辦理展期,系爭一千零十二萬二千二百四十七元借款並非新借款。又目前被告升禾公司因經營不善,無法清償本件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林昆億則以:
⒈被告林昆億係於九十九年十二月間任職被告升禾公司之代
表人,嗣於一百年七月二日向被告升禾公司辭去代表人職務,被告升禾公司於同年八月二日選任被告黃正賢為代表人。
⒉被告林昆億固於同年三月三十日以被告升禾公司代表人身
分簽立保證書予原告,其上表示願就主債務人即被告升禾公司向原告所借款項,在最高限額三千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但被告林昆億已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六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向原告終止該保證契約。
⒊被告升禾公司分於一百年四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五
日向原告各借款一千五百萬元及一千萬元,並由被告林昆億代表被告升禾公司簽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二份予原告,至一百年十一月十一日止,第一筆借款本金餘十二萬二千二百四十七元,第二筆本金則為一千萬元,其後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被告升禾公司及原告在未告知被告林昆億之情形下,即由被告黃正賢代表被告升禾公司另行簽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予原告,向原告借款一千零十二萬二千二百四十七元,並直接用以清償系爭二筆借款債務,系爭二筆借款債務因之消滅,且新舊借款之利率計算方式及償還方式均不同,可見新舊借款之法律關係乃分別獨立之債權債務關係,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被告林昆億應僅就任職被告升禾公司代表人期間,被告升禾公司與原告間之借款債務對原告負保證責任,系爭二筆借款債務既已消滅,被告林昆億之保證責任即因無主債務存在而失所附麗。
⒋原告既已評估放貸風險,做出新放貸決定,卻利用銀行不
平等之制式定型化契約,要求被告林昆億同負連帶保證責任,顯失公平且有違誠信,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十二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黃正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則以:
被告林昆億係自己與原告進行洽談本件借貸及以被告升禾公司名義貸款,並未通知董事會,其於一百年七月底無故要求離職及退出股東,被告升禾公司本請法人股東即升業公司代表即被告林志敏擔任董事長,然因升業公司與被告升禾公司為母子公司,故委由被告黃正賢掛名董事長一職,被告黃正賢始於同年八月中旬登記為被告升禾公司負責人,嗣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向被告升禾公司董事會辭去掛名董事長一職,經董事會同意解任,並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辦理變更登記,而此段期間被告升禾公司之業務及資金運作實際均由被告林志敏全權處理。被告黃正賢掛名擔任被告升禾公司負責人之初,因被告升禾公司在原告設有公司帳戶,而變更負責人需辦理更換印鑑,方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由原告派人至被告升禾公司辦理印鑑變更之對保,當時簽立之文件中僅有保證書後面之對保簽章,並無前面之保證書內容,原告亦未告知被告升禾公司有本件借款,被告黃正賢以為係基本之對保而簽名,並未同意對被告升禾公司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意。況被告升禾公司變更印鑑後,該印鑑俱由被告林志敏保管,被告黃正賢亦不知被告林志敏持之辦理本件借款之展期,更未同意延期清償,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被告黃正賢自不負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升禾公司於一百年三月三十日為營運周轉需要,邀同被告林昆億為連帶保證人簽立授信契約書,向原告辦理授信,約定以二千五百萬元為限,一次或分次動用該項授信,授信之借款期間、利息及償還方式悉依「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或其他文件所載之方式為之,如立約人未依約履行因該項授信所負之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借款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立約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升禾公司先後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出具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向原告借款一千五百萬元及一千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各自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及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均至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零三六計算,嗣後原告基準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自借款日起,各於每月二十八日及二十五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又被告林昆億於一百年三月三十日,及被告黃正賢、林志敏於一百年十二月十四日分簽立保證書,均約定就被告升禾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在三千萬元限額內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迄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止,系爭二筆借款未還本金餘額各為十二萬二千二百四十七元及一千萬元。其後被告林昆億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六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其於一百年三月三十日簽立之保證契約,該存證信函於同日送達原告等事實,有授信約定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保證書、留存印鑑約定書、系爭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訴字第四八○號民事卷第八頁至第十七頁、第二十頁、本院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四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升禾公司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就系爭二筆借款辦理展期續借,續借期間自同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惟屆期仍未獲清償,尚積欠本金二百八十三萬零六百六十八元及自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二三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屢催未果,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林昆億、黃正賢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酌之兩造爭點厥為:㈠系爭一千零十二萬二千二百四十七元借款之性質為何?㈡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否有據?茲論述如后:
㈠系爭一千零十二萬二千二百四十七元借款之性質為何?
⒈按當事人為清償舊債務而成立之新債務,究為舊債務消滅
之債之更改,或舊債務不消滅之新債清償,端視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定。凡無舊債務消滅之合意者,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此係民法第三百二十條本文規定新債清償之情形;倘另有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表示,即屬同條除外規定債之更改之情形,不容混淆。是所謂借新還舊,於雙方無消滅舊債務之合意時,仍為新債清償,舊債務不因清償期、利息等非關債之要素之變更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五八三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二筆借款之到期日均為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然
是日為星期一且為彈性放假日,故系爭二筆借款到期日前之最後一個銀行之營業日為同年月二十四日,而系爭二筆借款於同日之本金餘額合計為一千零十二萬二千二百四十七元,被告升禾公司乃於同日簽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以該金額為借款本金,向原告辦理延期續借,有一百零一年行政政府機關辦公日曆表、系爭二筆借款及系爭一千零十二萬二千二百四十七元借款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系爭一千零十二萬二千二百四十七元借款之轉帳支出傳票及收入傳票等件附卷足憑(見同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十四頁至至十六頁、本院卷第一二二頁、第五十九頁、第一二○頁至第一二一頁、第五十七頁至第五十八頁),堪認系爭一千零十二萬二千二百四十七元借款,應屬雙方無消滅舊債務合意之展期續借,揆諸前揭說明,其性質為新債清償,且舊債務即系爭二筆借款不因系爭一千零十二萬二千二百四十七元借款之清償期、利息等非關債之要素之變更而當然消滅。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否有據?
⒈被告升禾公司雖辯稱:因公司經營不善,目前無力清償
等語。然金錢之債於法律上並無給付不能情事,僅為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債權能否實現之問題,於訴訟上尚無從解免被告升禾公司給付之責,是被告升禾公司執此抗辯,自難認為有理由。
⒉被告黃正賢固辯稱:系爭二筆借款係被告林昆億於未通
知董事會之情況下,自行與原告進行洽談及以被告升禾公司名義貸款。又其僅係被告升禾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公司印鑑由被告林志敏保管使用,其不知被告林志敏持之向原告辦理展期續借云云。惟被告林昆億、黃正賢既分於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至一百年七月二日、一百年八月二日至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擔任並經登記為被告升禾公司之董事長,此為被告林昆億、黃正賢所不爭執,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縱被告黃正賢所辯被告林昆億係於未通知董事會之情況下,自行與原告進行洽談及以被告升禾公司名義貸款,暨被告黃正賢僅係掛名董事長等情屬實,依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亦不得以之對抗原告。是被告升禾公司就系爭一千零十二萬二千二百四十七元借款自應負清償責任。
⒊被告黃正賢雖又辯稱:其於一百年十二月十四日簽立之
文件中僅有保證書後面之對保簽章,並無前面之保證書內容,且其係以對保之意思簽名,並未同意對被告升禾公司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然觀諸被告黃正賢簽立之保證書之對保簽章欄業以粗黑體字明載:「連帶保證人已於合理期間內,審閱本保證書全部條文,且已充分瞭解,茲承諾並簽立本保證書」等語(見同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二十頁反面),參以被告黃正賢係五十0年出生,學歷為大學畢業,有被告黃正賢之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十五頁),自係具備相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倘非知悉該保證範圍並同意,豈有於保證書上率爾簽名蓋章之理?此顯悖於常理。是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⒋被告黃正賢雖再辯稱:原告允許被告升禾公司延期清償
系爭二筆借款,並未得其同意,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其對系爭一千零十二萬二千二百四十七元借款債務,自不負保證責任云云。被告林昆億亦辯稱:系爭一千零十二萬二千二百四十七元借款,不屬其擔任被告升禾公司董事長期間所生之債務,其已以系爭存證信函向原告終止該保證契約,且該保證書內容,亦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十二條規定,顯失公平且違誠信,應屬無效,其不應負保證之責云云。惟查:
⑴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
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參照)。
⑵被告林昆億於一百年三月三十日出具之保證書載明:
「連帶保證人林昆億(以下簡稱保證人)今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華南商業銀行,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以下簡稱貴行)連帶保證升禾基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主債務人)對貴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於第一條所負債務範圍內以新臺幣叁仟萬元整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約定遵守下列各條款:第一條債務範圍包括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本項為個別商議條款)。‧‧‧第八條本保證書未定有期間,保證人得隨時以書面通知貴行終止本保證書,但對於保證書終止前已發生的債務,仍須負責。」等語(見同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十七頁);被告黃正賢、林志敏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簽立之保證書亦明揭:「連帶保證人黃正賢等(以下簡稱保證人)今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華南商業銀行,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以下簡稱貴行)連帶保證升禾基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主債務人)對貴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於第一條所負債務範圍內以新臺幣叁仟萬元整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約定遵守下列各條款:第一條債務範圍包括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本項為個別商議條款)。‧‧‧第八條本保證書未定有期間,保證人得隨時以書面通知貴行終止本保證書,但對於保證書終止前已發生的債務,仍須負責。」等語(見同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二十頁)。足見原告與被告林昆億、林志敏、黃正賢就被告升禾公司所負保證責任,已明文約定係就升禾公司對原告於過去、現在及將來所負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一切債務,於約定最高限額三千萬元內負連帶保證責任,且未約定保證期間,依前揭說明,自屬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
⑶系爭一千零十二萬二千二百四十七元借款之性質屬新
債清償,前已認定,且被告林志敏、黃正賢並未終止該保證契約,又屬被告林昆億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六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其保證契約前所生之債務,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一千零十二萬二千二百四十七元借款自屬該保證契約約定範圍內所生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原告自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
⑷至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係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公布,
自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施行,就被告林昆億於同年三月三十日簽立之保證書並無適用。是被告黃正賢、林昆億上開所辯,均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二百八十三萬零六百六十八元及自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二三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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