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15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至宸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722號),本院受理後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竹北簡字第444號),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彭至宸因傷害案件,於告訴人 劉毅成 提起告訴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6年10月20日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並於其後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06年度竹北簡字第444號卷第27至2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劉佳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