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5070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2日向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
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雙方並簽訂消費商品貸款契約
書,貸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0,000元,分24期,每月給
付2,500元,而依消費商品貸款契約第7條規定,申請人(借
款人)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
期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申
請人(借款人)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分期金額5分之1或任一
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申請人(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申請人(借款人)及其連帶保
證人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等總
債務。詎被告自94年1月22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尚欠
本金52,500元,依前揭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代為清償前揭本金債務及遲延利
息共52,500元,而新光銀行事後亦同意原告行使該債權,為
此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借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2,500元,及自9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商品分期付款申請
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債權移轉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認
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惟查,訴外人新光銀行與被告間之債務既經原告代償而使債
務消滅,然原告與訴外人新光銀行間係約定訴外人新光銀行
將原告所代償之52,500元內將該債權暨債務人簽具之「消費
性商品貸款契約書」等相關債權文件移轉予原告,並通知該
債務人(含連帶保證人),此可參照前揭消費性商品貸款代
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附卷可參,是原告所受讓之債權應僅係
所代償之52,500元,至於訴外人新光銀行雖將相關債權文件
移轉予原告,然其與被告間之債權既經原告之清償,該債權
已經消滅,原告又非原始契約之當事人,自無從再援用先前
之約定利息對被告為請求,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
上開說明原告僅得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從而,原告依據其代墊被告債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52,500元,及代墊款項日(即9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請求為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且關於被告敗訴部分,爰引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0
0元(即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1,100元),
並審酌被告對於原告主要請求部分均為敗訴,故就全部訴訟
費用,酌定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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