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622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號2樓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貳萬玖仟玖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貳萬貳仟捌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經原告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使用,依
約定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
,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
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年利率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外,
另應按下列方式計付違約金:應繳總金額在新臺幣(下同)
1,001元至10,000元者,收取150元;應繳總金額10,001元至
60,000元者,收取300元;應繳總金額60,001元至100,000元
者,收取600元;應繳總金額100,001元以上者,收取1,000
元。詎被告迄96年4月止尚積欠原告129,935元未為清償(含
消費款122,803元、已到期之利息5,532元及違約金1,600元)
,迭經原告屢次催討,未獲置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29,935元,及其中本
金122,803元自96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帳務
資料查詢、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以上均為影本)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各1件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622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26、27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號26、27樓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
號2樓
送達代收人 丙○○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
號2樓
被 告 丁○○ 住台中縣太平市○○路○○巷○號4樓(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日期轉換■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中文金額轉換■元,及其中新臺幣
■中文金額轉換■元自民國■中文日期轉換■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中文金額轉換■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年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經原告核發卡號為之萬世達信用卡使用,
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
,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
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年利率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外,
另應按下列方式計付違約金:應繳總金額在新臺幣(下同)
1,001元至10,000元者,收取150元;應繳總金額10,001元至
60,000元者,收取300元;應繳總金額60,001元至100,000元
者,收取600元;應繳總金額100,001元以上者,收取1,000
元。被告迄■日期轉換■止尚積欠原告■金額轉換■元未為
清償(含消費款■金額轉換■元、已到期之利息
■金額轉換■元及違約金■金額轉換■元),迭經原告屢次
催討,未獲置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金額轉換■元,及其中本金
■金額轉換■元自■日期轉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71%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帳務
資料查詢、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各1件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金額轉換■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