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2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7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易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7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易陞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易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駕車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於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08毫克之情形下,仍逕自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於公眾往來所生危害非微,甚且造成被害人 詹雅婷 受有體傷,應予非難;惟衡以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學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怡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籍股
109年度偵字第27731號被告林易陞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易陞自民國109年9月6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六街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號63G6837AB14號電桿前時,不慎與詹雅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下午5時27分許,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林易陞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08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易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7張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蔡容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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