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19號原告 郭哲賓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9年2月4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 梁郭國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瑞銘,有交通部民國109年7月21日交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並由被告之新代表人李瑞銘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1頁正反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AKL-070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11月8日21時21分許,於屏東縣○○鎮○○路段,因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被民眾檢舉,為警製單逕行舉發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違規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被告認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屬實,於109年2月4日製開裁字第82-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處罰,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根據「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內容指出,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應先放置舉發標示單於違規車輛擋風玻璃再拍照採證。經查,系爭舉發通知單之採證照片並未放置舉發標示單於系爭車輛擋風玻璃處。次查,恆春分局所發之函文提及未放置白單並不影響違規停車之事實,顯見該案舉發員警確實未依前開注意事項依法告發,不符該注意事項舉發程序。再查,系爭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系「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經檢視採證相片,當時人、車已相當稀少且道路空曠車流順暢,被告所指稱之違規事實亦不相等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查原告於109年1月15日提出陳述單,經舉發單位查覆,系爭舉發通知單所載時、地「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違規,為員警依法逕行舉發並無違誤。系爭車輛停車處所為慢車道,影響慢車通行。內政部警政署統一製定「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俗稱白單),係為避免同一違規停車行為,經不同執勤人員重複舉發,僅為標示供執勤人員辨識之用,未放置白單並不影響違規停車之事實。
㈡、次查,原告於起訴狀所提事項,經舉發單位查覆,警員於
108年11月8日21時21分接獲民眾報案稱屏東縣○○鎮○○路○○路口違規停車嚴重,於現場發現系爭車輛於機慢車道違規停車,並以巡邏車擴音器告知車主,經警方敲車窗以及目視確認車內並無駕駛或乘客,遂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於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逕行拍照舉發。原告之違規地點亦是車流量龐大、警方加強取締之路段,惟逕行舉發照片雖未顯示該地點當時車流狀況,但原告於機慢車道停車之行為,造成機慢車輛無法順利通行、又該違規處所係中正路、福德路口轉角未滿10公尺處,該違規行為已對中正路段機慢車、福德路右轉中正路之用路人、車造成阻礙,極易發生危害。按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以「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其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倘駕駛人之停車,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構成違規,自非以受處分人主觀感受及認知為判斷基準,本件經檢視採證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書影本等資料可知,系爭車輛雖停放於路面劃有白色道路邊線之道路處所,惟系爭車輛係未依規定停放於道路上且佔據整個機慢車道(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明顯嚴重影響往來人車通行,且原告亦不在車內,故車輛係處於無法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自非屬臨時停車之態樣,原告此舉係屬停車之行為,而道路係為汽、機車通行之處所,自屬不許停車之處所,因原告車輛佔用車道,故勢必影響及妨礙其他用路人車輛之通行之權益,且亦使該路段之機慢車駕駛人勢必要將車輛切換至快車道繞過原告車輛方能通行,原告此舉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本件有採證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書可稽,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違規屬實,員警依法開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
㈢、另按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序規定,員警取締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時,其當場填寫之「逕行舉發達規停車單(俗稱白單)」,一聯為「標示」聯(供因違規停車之駕駛人不在場時置於車輛上,俾提醒駕駛人因其違規停車業經員警採證並將移送舉發),另一聯則為「移送」聯(供移送負責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單位,據之查明車主資料製單逕行舉發),是「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並非「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核屬觀念通知之性質,其目的僅在於通知駕駛人或車主系爭車輛有違規停車情事,至於確切之舉發違規內容,仍須以日後舉發機關所製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準,此觀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之附註即載明:「1.本項違規行為,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車主」等詞,亦得證之。因此,縱使員警疏未當場填製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或者填載內容發生錯誤,均不影響後續舉發程序之合法性。此外,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雖可避免不同員警接連舉發同一違規停放車輛,而發生不符合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連續舉發未逾2小時)規定之情形,則存在合法性爭議者,實為不符合連續舉發規定之取締程序,然本件交通違規取締程序並無連續舉發之問題,自屬合法(此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故,員警是否先行驅趕、勸導並掣發舉發標示通知單,與本件處罰條例逕行舉發及裁罰程法要件無關,而原告停車時本應注意停車處所是否為可停車之場所、及應尋找合法停車格內或停車場停車,以免於在顯有車通行處所停車(機慢車道停車),致影響往來人、車通行,系爭車輛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違規屬實。
㈣、綜上理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被警舉發「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復確認依法舉發無誤,爰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6條第1項第5款(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鍰新臺幣900元,核無違等語以資答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資料查詢表、駕駛人基本資料表、原告交通違規陳述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
9年1月20日恆警交字第10930101600號函、109年3月3日恆警交字第10930313800號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0頁),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處分是否均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及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㈡、再者,小型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裁罰標準亦均定有明文。
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細節、技術性規定,且係由內政部、交通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為簡化下級機關執行個案行政裁量,而就各類違章行為之違章情節及危害情狀作整體之衡量,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及基準表係基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並參考「車輛種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逾到案期日與否」等要素為分級處罰所訂定,核上開非法律部分之規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母法規定無違,亦未抵觸,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尚無不合,本院亦得予以援用,合先敘明。
㈢、經查:⒈原告爭執本件舉發未先放置白單勸導部分:
按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序規定,員警取締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時,其當場填寫之「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俗稱白單)」,一聯為「標示」聯(供因違規停車之駕駛人不在場時置於車輛上,俾提醒駕駛人因其違規停車業經員警採證並將移送舉發),另一聯則為「移送」聯(供移送負責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單位,據之查明車主資料製單逕行舉發),是「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並非「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核屬觀念通知之性質,其目的僅在於通知駕駛人或車主系爭車輛有違規停車情事,至於確切之舉發違規內容,仍須以日後舉發機關所製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準,此觀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之附註即載明:「1.本項違規行為,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車主」等詞,亦得證之。因此,縱使員警疏未當場填製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或者填載內容發生錯誤,均不影響後續舉發程序之合法性。此外,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雖可避免不同員警接連舉發同一違規停放車輛,而發生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連續舉發未逾2小時)規定之情形,則存在合法性爭議者,實為不符合連續舉發規定之取締程序,然本件交通違規取締程序並無連續舉發之問題,自屬合法,此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從這裡可以知道,員警是否先與驅趕、勸導並掣發舉發標示通知單,與本件處罰條例逕行舉發及裁罰程序之合法要件根本完全無關,況依據本件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28頁)可知,本件員警取締時,原告根本不在系爭車輛上,原告既不在車上,員警自然無從先行勸導原告離去,是有無放置白單並無結果上之差異。從而,本件逕寄發舉發通知單而逕行舉發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完全符合法定程序。
⒉原告另稱:車輛停放該處並未妨害其他人通行云云。然查
:觀諸前引之舉發照片可知,原告係將系爭車輛停放在慢車道上,原告既占用車道,當然會影響需要使用該車道之人,都必須閃避原告之車輛而駛入其他車道,當然是有妨害他人通行之狀況無訛。
⒊從而,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於舉發地點,確實是
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因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6條第1項第5款(小型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任何違法之處,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