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49號原告 李福誠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9年4月22日裁字第82-BKD06114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 梁郭國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瑞銘,有交通部民國109年7月21日交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並由被告之新代表人李瑞銘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6頁正反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021-FT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8年12月6日9時3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飛機路361巷口,被民眾檢舉,為警逕行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並開立高市警交相字第BKD000000號違規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被告認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於109年4月22日製開裁字82-BKD06114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處罰,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被民眾檢舉,但被告回文又說被小港分局員警開罰,說話有矛盾。而且全世界只有臺灣會因民眾檢舉就一口咬定,何況當時前方無警示標誌提醒駕駛人前方有雷達測速照相。身為警政人員,應該出來當場執行任務,做模範的交通人員,試問檢舉民眾與警方有何關係?沒錯,是有號誌在現場,但公車發車有時間,下一班不能延誤發車,車子有停一下才通過。冰凍三尺非一日之寒,原告已經不只一次這樣被檢舉了,而且從後面用行車紀錄器好像謀殺沒兩樣,讓人沒有防備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汽車所有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處罰條例第7-1條、第7-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車主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3月6日線上申辦移轉歸責予駕駛人李福誠即原告,本案依法處罰原告無誤。另查,原告前於109年3月10日、109年3月19日分別提出陳述單,經舉發單位查覆,本案係依民眾提供檢舉照片舉發,經重新檢視檢舉影片,系爭車輛確實於違規地點闖紅燈,已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㈢、再查,按「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三、號誌:以規定之時間上交互更迭之光色訊號,設置於交岔路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用以將道路通行權指定給車輛駕駛人與行人,管制其行止及轉向之交通管制設施,「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條第1項第3款、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函釋之規定略以「㈠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
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就原告於起訴狀所提等節,經舉發單位查覆,本案為民眾檢舉案件,系爭車輛於系爭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其違規事實明確,有採證照片佐證,經重新審認,照片明確顯示系爭車輛於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全案違規屬實洵堪認定,依法舉發並無疑義。
㈣、另查,本案警方提供之採證照片等資料可知原告確實有闖紅燈之行為,且被民眾檢舉而被警察告發其闖紅燈之違規,原告違規事實明確。然按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而路口燈光號誌即屬警示、管制之號誌,故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車輛即不能超越停止線行駛,其規定目的無非避免阻礙其他方向綠燈車輛、行人通行,以免發生危險事故,駕駛人理應注意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而原告應注意路口號誌變化,且於黃燈時就應減速準備停等紅燈,待路口號誌變為綠燈後才可通行;再衡之原告係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又以駕駛公路客運車為職業,原告對於道路現況掌握與注意能力理應較一般車種(機車、小型車)之駕駛人為佳,本即知悉且注意路口管
制號誌之變化等情況,揆諸當時情勢,原告確實於紅燈亮起後仍逕行行駛通過該路口,已符合闖紅燈之事實,故原告尚不得以公車有發車時間之規定為由,逕而自行認定是否遵行該項路口燈光號誌,作為恣意違規之免責事由。又本件原告違規行為終了日為108年12月6日、民眾檢舉日期為108年12月8日及警方舉發日期為109年3月3日,本案日期均符合處罰條例第7-1條、第90條之期限規定,故本件有採證照片等可稽,員警依法填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
㈤、綜上理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被警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復確認依法舉發無誤,爰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1項(大型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款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應無不當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資料查詢表、駕駛人基本資料表、汽車所有人線上申辦告知違規駕駛人申報書、原告10
9年3月10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9年3月26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0970596000號函、
109年5月15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0971210800號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原告對於確實有闖紅燈沒有意見,但有以下幾點疑問:
㈠、原告稱:被民眾檢舉,但被告回文又說被小港分局員警開罰,說話有矛盾云云。經查:本件係民眾檢舉,員警舉發,被告裁罰,並無矛盾。
㈡、原告稱:全世界只有臺灣會因民眾檢舉就一口咬定云云。經查:本件並非「民眾檢舉就一口咬定」,而是看過檢舉資料之後做了違規的判斷才舉發開罰。
㈢、原告稱:何況當時前方無警示標誌提醒駕駛人前方有雷達測速照相。身為警政人員,應該出來當場執行任務,做模範的交通人員,試問檢舉民眾與警方有何關係云云。然查:本件是「闖紅燈」違規,跟「雷達測速照相」完全沒有關係。如果警察要24小時都在指揮交通,那就沒有人抓壞人,查兇案了,工作本來就要分配,檢舉民眾就是熱心而已,這個世界本來就需要大家的熱心,才會變得更好。
㈣、原告又稱:沒錯,是有號誌在現場,但公車發車有時間,下一班不能延誤發車,車子有停一下才通過云云。可見原告亦自知確實有闖紅燈,怕時間來不及應該是提早準備,而不是闖紅燈。
㈤、原告末稱:冰凍三尺非一日之寒,原告已經不只一次這樣被檢舉了,而且從後面用行車紀錄器好像謀殺沒兩樣,讓人沒有防備云云。經查:沒有人整天跟在原告後面,民眾檢舉只是偶然剛好遇到,現在滿路都是監視器和行車紀錄器,不想被檢舉就不要闖紅燈就好了。
㈥、承上,原告亦自承有闖紅燈之行為,只是有很多質疑,本院已一一解釋如前,故本件被告裁罰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因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1項(大型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款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任何違法之處,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書記 官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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