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4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玟憲選任辯護人柳馥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043號、109年度偵字第1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玟憲犯非法寄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參支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未擊發之子彈捌拾參顆,均沒收。
事實
一、吳玟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改造槍枝、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間至8月間某日晚上1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某模型店外,收受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源 」之成年男子委託其保管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槍盒1個,內裝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具殺傷力手槍1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具殺傷力改造槍枝2支、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具殺傷力子彈共124顆及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物,並將之藏放在屏東縣○○鄉○○路○○○號其祖父住處2樓房間內。嗣於108年10月16日下午3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揭吳玟憲祖父住處2樓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玟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玟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模型店外觀及營業登記資料照片6張(警一卷第23至25頁)、本院108年聲搜字第1062號搜索票、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1份、鳳山分局蒐證暨扣押物照片13張(警一卷第43至7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28日刑紋字第1088005988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108年11月28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837520900號鑑定書、鳳山分局證物處理報告各1份、鳳山分局刑案勘查照片資料80張(警二卷第70至126頁)、內政部109年2月24日內授警字第1090870395號函1份(偵卷第205頁)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實施鑑定,認制式手槍1支、改造槍枝
2支、子彈124顆具殺傷力(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等情,有該局109年1月15日刑鑑字第1088007100號鑑定書(偵卷第173至180頁)1份存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7條、第8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
1.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2.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修正後同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則分別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
3.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則分別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
4.參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之修正理由略謂:「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修正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至於原司法實務所指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即非制式手槍部分之見解,自因本次修法變更槍砲之定義,本於具體個案審酌是否繼續適用。」並為配合修正條文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槍砲定義,於同條例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又為統一「槍砲」之用詞,爰於第8條第4項酌作文字修正。
5.準此,依上開修正後之條文用語及立法者之意思,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第4條、第7條、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凡具有同條例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不論是制式或非制式槍枝,亦不問非制式槍枝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若,概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處罰。換言之,行為人製造、持有(寄藏)同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非制式槍枝,依修法前之實務見解,雖可適用較輕之同條例第8條規定處罰,然修法後縱其殺傷力不若制式槍枝,仍應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犯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法定刑度較重,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至於非法寄藏者為制式手槍部分,修法前、後均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處罰,本次修法前、後之法定刑度並無不同,是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併此敘明。
㈡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寄藏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寄藏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寄藏之,亦有可能係先後寄藏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寄藏之情形,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寄藏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
法寄藏手槍罪、(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寄藏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槍彈所為之持有,乃寄藏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被告非法繼續寄藏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槍彈之犯行,為繼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手槍罪、非法寄藏改造槍枝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1.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101年11月26日假釋出監,迄103年3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而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而本件被告所犯,並無上開解釋所指例外情事,爰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
2.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本意在如據本條例犯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本案槍枝、子彈來源係綽號「阿源」之男子,惟未提出該人之具體年籍資料供審認,顯然無法查證,又經本院函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是否有因被告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案事件之發生乙事,據該署函覆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之情事等語,有該署109年10月12日屏檢謀盈108偵9043字第1099038383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頁),是堪認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3.辯護意旨雖認被告因他人強暴脅迫而犯本案,且犯後坦承犯行,又患有心血管、胃穿孔、憂鬱症等疾病,並須照料高齡之母親及稚兒,犯罪情狀可憫,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涉訟,業如前述,卻不知悔改,仍非法寄藏本案槍枝、子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非屬輕微,而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部分,係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考量之事項,綜觀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本院認就被告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不予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為
我國法所禁止之危險物品,業經政府宣導已久而廣為大眾所周知,被告卻不思端正行為,於現今槍彈甚為氾濫之際,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明知槍彈均為管制物品,尋常之人持之即可輕易傷害他人生命、身體,竟因受人囑託,即輕易、冒然非法寄藏槍彈,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犯罪動機及目的均屬可議,又其所寄藏具殺傷力之手槍、改造槍枝共3枝,具殺傷力之子彈多達124顆,寄藏期間長達1年餘,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性,並對他人之生命安全構成極大威脅,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其寄藏上開槍彈期間曾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未造成更大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割草工、已離婚,尚須撫養母親及3歲兒子之生活情況(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槍1支、改造槍枝2支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經送鑑定後所剩餘尚未擊發之子彈合計83顆,均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核均屬違禁物,爰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業經試射之子彈合計41顆,鑑定結果
雖認具有殺傷力,然因其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後,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客觀上不再具殺傷力,不再屬違禁物,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物,雖係「阿源」一併委託被
告保管之物品,然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亦非本案槍枝之配件,且該等物品用途廣泛,依卷存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係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有所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修正前)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林鈴淑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卷別對照表:
┌────┬──────────────────────┐│簡稱│卷宗名稱│├────┼──────────────────────┤│偵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043號卷│├────┼──────────────────────┤│警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0000000號卷│├────┼──────────────────────┤│警二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00000000號卷│├────┼──────────────────────┤│本院卷│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46號卷│└────┴──────────────────────┘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內容及鑑定結果│是否宣告沒收│├──┼──────┼──┼───────────────┼──────┤│1│手槍│1支│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是│││││號,含彈匣2個),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手槍,為美國BERETTA││││││廠92FS型,槍號為BER058121,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改造槍枝│2支│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是│││││號,含彈匣2個),認係改造槍枝││││││,由仿步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7.62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1支(槍枝管制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43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3│子彈│124│79顆,認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未擊發之子彈││││顆│彈,採樣2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83顆均宣告沒│││││具殺傷力。│收;已擊發之││││├───────────────┤子彈41顆不予│││││45顆,認均係口徑7.62mm制式子彈│宣告沒收。│││││,採樣1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槍盒│1組││否│├──┼──────┼──┼───────────────┼──────┤│5│長槍彈簧│1個││否│├──┼──────┼──┼───────────────┼──────┤│6│槍技零組件│2個││否│├──┼──────┼──┼───────────────┼──────┤│7│六角扳手│3支││否│├──┼──────┼──┼───────────────┼──────┤│8│愷他命(毛重│1包││否│││0.52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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