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5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涵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09年4月30日109年度中簡字第10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70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定於民國109年9月23日10時20分行審判程序,該審判期日傳票已於109年9月4日送達被告甲○○位於臺中市○○區○○○街○○號9樓之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由被告之受僱人 王日仙 代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83至85頁),合於審判期日傳票至遲應於5日前送達之就審期間規定,被告業經合法傳喚,惟無正當理由未於前揭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AB000-H109008(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雖承認犯行,除無意與告訴人A女
和解外,事後試圖聯繫或網路言論,均造成告訴人精神上騷擾,顯毫無悔意,衡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因犯罪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情,原審判決僅從輕判處被告拘役50天,尚嫌量刑過輕而未符罪刑相當原則,自難認原判決妥適,並援引告訴人具狀聲請上訴之理由,即被告讓他母親以傳訊息之方式騷擾告訴人,被告母親一直要求告訴人打電話給她,甚至在網路上稱告訴人口說謊言,告訴人認為被告雖願意認罪,卻無心悔改,變本加厲等情,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㈢經查:
⑴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
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為網友關係,被告竟假借為告訴人調整衣服為由,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以雙手觸摸告訴人胸部,缺乏對於女性身體自主權之尊重、使告訴人心理蒙上遭性騷擾之陰影,其犯罪所生損害程度非輕,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且告訴人亦無與被告商談和解意願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等情,堪認原審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事由,核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等違法情事,所處刑度亦屬適當。
⑶檢察官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被告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然被告於警詢時曾表達希望能與告訴人和解等語(見10
9年度偵字第7080號卷〈以下稱偵卷〉第27頁),但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達無意願與被告和解等語(見偵卷第64頁;本院卷第46頁),故未進行和解商談。又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供稱被告已無與其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至觀之告訴人提出其臉書之留言及私訊網頁擷取畫面所示(見本院卷第63至73頁),被告之母親陳筱捷固有在告訴人之臉書留言「你可以打給我嗎」、「你敢保證、他媽不會理他嗎!口說謊言」等語,並私訊告訴人「你好我是冠涵媽媽!」、「你在臉書上這樣傳、我兒子、麻煩你有空打個電話給我」等語,然此係被告母親與告訴人所為之聯繫或言論,並非被告本人之行為,難認可歸咎為被告犯後之騷擾行為,尚無從執此認定被告犯後毫無悔意。再者,本院參酌被告所為本案性騷擾之行為手段、期間久暫、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堪認原審所為本案量刑,與被告之罪刑核屬相當,尚無量刑過輕之情事,自無變更原判決所處刑度之必要。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難認有據,從而,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江彥儀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俐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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