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6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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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2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6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國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國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國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26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件罪質相同,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竟再次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進而危害公眾安全等情,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前曾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所為實不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受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449號被告羅國君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國君前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9年9月14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翌(15)日凌晨1時5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5日凌晨1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3段與精武路交岔路口時,因紅燈時伸越停止線,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羅國君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國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偵查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檢察官何昌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朱曉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