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執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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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勞執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勞執字第19號聲請人 曹嘉宏 相對人聖捷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昭明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二項所載「資方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日將勞方九月份薪資(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元)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內」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指派之調解人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方案第二項「資方(即相對人)同意於105年1月10日將勞方(即聲請人)9月份薪資(新臺幣28,800元)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內」之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迄今尚未依約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104年12月29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9490000號函、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等資料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給付積欠薪資之勞資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104年12月29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9490000號函、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等資料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履行其義務,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內頁明細附卷可稽,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4號第1項、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勞工法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文誼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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