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家陸許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陸許字第12號聲請人 翁翠銀 代理人 李福進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3年7月23日(2012)融民初字第4843號民事確定判決,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大陸地區人民翁翠銀與相對人 王繼宏 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於公元2013年7月23日以(2012)融民初字第4843號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已確定生效,爰聲請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3年7月23日(2012)融民初字第4843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2014)閩融證字第12753、12754、12755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3)核字第035701、035702、035704號證明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提出之前開民事判決書,已於公元0000年0月00日生效,且經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公證在案,並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此有上揭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件在卷可稽,堪信上開文書為真正。又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原告)與王繼宏(被告)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判決內容略以:「本院認為,原、被告未經相互了解就登記結婚,缺乏婚姻感情基礎。原、被告現已失去聯繫,夫妻關係名存實亡。原告請求離婚,經本院調解無法和好,予以准許。」為由,准予判決離婚,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經核並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揭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書記官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