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00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宸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宸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宸杰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4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12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5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30日15時20分許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7年1月30日15時20分許,員警經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
401號裁定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12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5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詳下述),自應依法追訴。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依第20條第2項前段、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或依第3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或犯第10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二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而被告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12月7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5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如前述,是被告在不起訴處分確定後2年內,員警本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通知採尿。而被告本次係自願與員警返回警局接受採尿以示清白,並係同意接受採尿,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並有被告親簽之採尿同意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頁反面、第4頁),堪認被告係出於自願同意接受採尿。被告尿液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其因尿液檢驗所生之尿液檢驗報告,應有證據能力。
㈢、再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伊真 的沒有施用等語,經查:被告於107年1月30日15時20分許,員警經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後,尿液送至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驗得被告尿液中含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其代謝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3120ng/ml及51760ng/ml等情,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應受尿液採驗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6日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按(見警卷第3、4頁)。又按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參照),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查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業如前述,是被告驗得之尿液濃度,已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即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且上開尿液檢驗方式,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其他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可認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5天(即120小時)內之某時,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方能在尿液中驗得其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成分。況本件經檢察官再將被告之尿液送法務部調查局覆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107年6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70324938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1頁),益徵上開尿液檢驗報告結果並無錯誤。從而,被告上開抗辯,無足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8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所為實有不該。併衡酌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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