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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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 陳光華 被上訴人 陳之皜 兼訴訟代理人 張億兆 被上訴人 李明忠 被上訴人 林柏壽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12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5年度花簡字第3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以上訴人依原審卷6頁本票背面文字約定「花蓮市○○段○○○○號土地買賣385萬訂金120萬如土地未賣出每月利息以總價半數的一分利息由背書人4人承擔,如賣成交,利息未計,利潤各50%,特此證明」(下稱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利息新臺幣(下同)19萬元,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9萬元。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4年9月7日與陳之皜約定合資購買花蓮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陳之皜並簽發發票日104年9月7日、面額120萬元本票1紙(票號:CK190394,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作為系爭土地之出資,被上訴人並在本票背面背書,陳之皜應出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3,909,700元之一半即1,954,850元,為陳之皜在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成立時即應給付,惟因陳之皜表示其暫無現金給付,要求上訴人代墊,故兩造乃在系爭本票背面書立系爭約定,以作為上訴人代陳之皜墊付其出資之利息補貼,上訴人並已支付全部買賣價金予出賣人,嗣後因系爭土地無法建屋,上訴人與土地地主7人解除契約。系爭約定既係作為上訴人先幫陳之皜墊付其應付出資之利息補貼,故系爭約定所指「土地未賣出」,應不限於「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後,未能再賣出予他人」之情形,應包含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解除,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出賣人而未能出售土地之情形;至於系爭約定所指「如賣成交,利息未計,利潤各50%」,乃係因系爭土地若能以高於原本買價出售,上訴人可取得50%之利潤,其利潤可彌補上訴人先為陳之皜代墊出資之利息損失,故上訴人不再向陳之皜要求利息給付,否則陳之皜不必出半毛錢,卻可坐享嗣後土地出售之利潤,若土地未售出,亦可不必補貼上訴人利息,焉有此理。故本件應已符合系爭約定所指「土地未賣出」之情形,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約定以買賣總價半數1,954,850元每月利息一分給付予上訴人,計息期間則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成立時(104年9月7日)至上訴人與出賣人解除契約時(105年7月4日)止。原審判決未審酌上情,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違誤。
三、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
(一)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104年9月7日與原地主7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當時收受定金120萬元,同時有說明土地面積2224.81平方公尺,有部分政府徵收為八堵溪整治工程用,剩餘面積釐清正確於土地登記完妥後一次付清。105年1月29日地政機關已分割登記完成,面積為1275.45平方公尺,折合為385.82坪,總金額3,858,200元。依契約經詢上訴人稱手頭不便,擬3月中旬再給付,始於105年3月14日前往代書 盧玫蓉 處更正確實坪數,金額簽發二信支票兩張(105年3月15日1,658,200元兌現,105年6月15日100萬元退票)。因100萬元支票退票,隨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補正未果,二度以存證信函通知擬解約並沒收定金,才有後續之協調解約。綜上,是林柏壽受託代理土地賣方地主7人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解除買賣契約係於105年7月4日簽訂,依第四條賣方不要求買方因不履約付款義務致違約情事,願意退還已收價金2,858,200元,顯見該買賣契約已不復存在,買賣雙方並無造成財物或其他任何的損失。
(二)依土地買賣協議書內容一、土地購買人陳光華付完現金頭期款後,即日便可出售予他人,二、土地出售價格每坪13,000元以上便可出售,所得利潤由土地購買人陳光華及土地合作人陳之皜各得50%,三、另由土地合作人陳之皜開立保證本票120萬元,由李明忠、張億兆、林柏壽背書。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係保證購買人陳光華付完頭期款即可出售他人,亦是保證賣方7人不會反悔不賣或轉賣他人而不過戶情事。保證本票並無簽訂無條件擔任兌付日期,況上訴人付給原地主7人二期款係105年3月15日1,658,200元,並未一次付清,卻向被上訴人提訴,上訴人顯有誠信問題。至於農舍可建(我們有老農資格),只是土地小可建坪數小,不合積效接受度低販賣較難而已,主要原因上訴人與原地主未完成買賣契約。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且有不當得利之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該本票背面記載系爭約定文字,並由被上訴人在該本票背面背書人欄位簽名。
(二)上訴人於104年9月7日就系爭土地與該土地地主7人簽訂買賣契約,並於105年7月4日解除買賣契約,出賣人已返還所收受之買賣價金2,858,200元予上訴人。
(三)上訴人所提系爭本票(原審卷6頁)及土地買賣協議書(原審卷62頁)、被上訴人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卷89至95頁)為真正。
五、本院之判斷: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9萬元,是否有理?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理由外,另補充如下:系爭約定已明確記載「如土地未賣出,每月利息以總價半數的一分計息由背書人4人(即被上訴人)承擔」,有該約定文字可參(原審卷6頁),該契約文字顯然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自無須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兩造均不爭執之土地買賣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卷62、89至95頁)內容,亦證系爭約定所指「土地未賣出」,係指「陳光華購買系爭土地後,未能再賣出予他人」之情形,而非如上訴意旨所稱「包含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解除,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出賣人而未能出售」之情形,上訴人前開主張,顯然與系爭約定文義不符,自無可採。故原審判決以此為由,認上訴人既與系爭土地原地主7人解除買賣契約而未購買系爭土地,與系爭約定所指「土地未賣出」之情形未合,無從依系爭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所約定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9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法官沈士亮法官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莊淑茹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105年度花簡字第372號原告陳光華被告張億兆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陳之皜被告李明忠
林柏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7月19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萬元等語(見卷第5、15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簡易程序,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等語,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惟嗣後原告於105年7月19日當庭縮減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萬元等語,已如前述,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則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改用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三、本件被告陳之皜、張億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4年9月7日與被告陳之皜約定合資購買花蓮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陳之皜簽發120萬元本票1紙(票號:CK190394,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作為系爭土地之出資,被告陳之皜、張億兆、林柏壽、李明忠則在系爭本票後背書,並於系爭本票背面以文字約定「花蓮市○○段○○○○號土地買賣385萬訂金120萬如土地未賣出每月利息以總價半數的一分利息由背書人4人承擔如賣成交,利息未計,利潤各50%,特此證明」等語。同日原告與系爭土地地主即訴外人 林柏霜 、 林柏榮 、林柏園、 陳林桂子 、 林桂香 、 陳美羚 、 林進瑋 等7人(下稱系爭土地地主7人)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以385萬8,200元購買系爭土地,詎被告陳之皜未依約給付出資,致系爭土地地主7人於105年3月間以存證信函催促原告給付買賣價金,原告不得已乃將上開價金給付予系爭土地地主7人。惟嗣後因系爭土地無法建屋,故原告於105年7月4日與系爭土地地主7人解約,原告將系爭土地返還系爭土地地主7人,系爭土地地主7人亦將上開價金返還原告。然而,此應亦屬系爭本票背面所約定「土地未賣出」之情形,故被告4人仍應依該約定給付利息。為此,爰依前揭系爭本票背面之約定,向被告4人請求連帶給付原告19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萬元。
二、被告陳之皜、張億兆則以:系爭本票後確實有被告4人之背書,但除被告陳之皜以外之其餘被告僅是見證人。而系爭本票後約定之意思是指系爭土地買了以後沒有賣出之情形,然而,系爭土地買賣嗣後已經解除,系爭土地業已歸還原地主,價金也都還給原告,原告並無理由依系爭本票後之約定向被告請求所約定之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柏壽、李明忠則以:伊等僅是見證人,且系爭本票後所敘明文字之意思係指陳光華與系爭土地地主7人若就系爭土地買賣成立,之後未賣出或有賣出,才有所約定利息或利潤之問題。然原告與系爭土地地主7人既已解除買賣契約,則無理由向被告4人請求利息。系爭土地地主7人均係被告林柏壽之兄弟姊妹,系爭土地之買賣係約定訂金120萬、165萬8,200元是第二筆款、尾款100萬元,原告當初已支付訂金及第二筆款,並開立100萬元支票作為尾款,然該100萬元支票遭二信退票,原告不願支付尾款,故被告林柏壽與系爭土地地主7人討論後決定解除契約,並將訂金及第二筆款全部還給原告,另亦將原告原欲作為尾款所開立之100萬元支票一同歸還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系爭土地地主7人於104年9月7日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而原告與系爭土地地主7人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於105年7月4日解除,系爭土地地主7人並返還已收受之買賣價金予原告。
(二)系爭本票背面載明「花蓮市○○段○○○○號土地買賣385萬訂金120萬如土地未賣出每月利息以總價半數的一分利息由背書人4人承擔如賣成交,利息未計,利潤各50%,特此證明。
」等文字,而被告4人均在系爭本票背面背書人欄位簽名。
(三)上開事實,有系爭本票正反面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解除買賣契約同意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卷第6、89至94、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應探究者為:原告依系爭本票背面所載之文字,向被告4人請求連帶給付利息19萬元,有無理由?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之皜於系爭本票背面書寫「花蓮市○○段○○○○號土地買賣385萬訂金120萬如土地未賣出每月利息以總價半數的一分利息由背書人4人承擔如賣成交,利息未計,利潤各50%,特此證明。」等文字,由被告陳之皜在系爭本票正面簽名、由被告4人於系爭本票背書人欄位簽名,並將系爭本票交付原告收執等情,為被告4人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本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而上開文字既係被告陳之皜以手寫加註於系爭本票背面並由被告4人簽名後,再將系爭本票交付原告,堪認原告及被告4人對此一記載均有相當之認知並同意如此記載,是系爭本票背面所載之上開文字,應認係原告與被告4人間之契約約定(下稱系爭約定),則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被告4人雖辯稱:被告張億兆、李明忠、林柏壽僅係見證人,系爭約定與被告張億兆、李明忠、林柏壽等3人無關云云,惟被告4人既均以於系爭本票中背書人欄位簽名,系爭本票背面所載之上開文字亦明確約定「如土地未賣出每月利息以總價半數的一分利息由『背書人4人』承擔」等語,難謂被告張億兆、李明忠、林柏壽並非系爭約定之當事人,被告4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是以,原告及被告4人既為系爭約定之當事人,自應均受系爭約定之拘束。
(三)再查,原告另提出被告不爭執之兩造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協議書(見卷第56頁),其上記載:「土地坐落花蓮市○○段○○○○號所有權人...等由代表人林柏壽將土地賣予購買人陳光華,土地面積385坪,每坪壹萬共計385萬元,訂104.9.7付現金120萬為頭期款,另於土地變更完成付尾款265萬元。
協議內容:一、土地購買人陳光華付完現金頭期款後,即日便可出售予他人。二、土地出售價格每坪13,000元以上便可出售,所得利潤由土地購買人陳光華及土地合作人陳之皜各得50%。三、另由土地合作人陳之皜開立保證本票120萬元整,由李明忠、張億兆、林柏壽背書。特此協議證明」等文字,該土地買賣協議書上並有原告及被告4人之簽名,可證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陳之皜原欲共同投資系爭土地之事實為真,斟酌前揭土地買賣協議書之內容,並從兩造共同投資系爭土地之目的及經濟價值觀察,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堪認系爭本票背面所載「如土地未賣出每月利息以總價半數的一分利息由背書人4人承擔如賣成交,利息未計,利潤各50%」之字句,乃係指「原告與被告陳之皜共同投資系爭土地,由原告先向系爭土地地主7人購買系爭土地後,若系爭土地嗣後未賣出,每月之利息以總價半數的一分利息由背書人4人承擔,但若系爭土地嗣後賣出,則不計利息,利潤由原告及被告陳之皜各得50%」之意,亦即系爭約定所稱「土地未賣出」者,應是指「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後,未能再賣出予他人」之情形,蓋若原告並未向系爭土地地主7人購買系爭土地,則本件原告與被告陳之皜就系爭土地共同投資之前提即不存在,亦應無嗣後依系爭約定由被告4人負擔利息,或由原告與被告陳之皜分配利潤之問題。經查,本件原告向系爭土地地主7人購買系爭土地後,於105年7月4日與系爭土地地主7人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系爭土地地主7人並返還原告已收受之買賣價金之事實,為原告所自認(見卷第78頁反面),且有解除買賣契約同意書(見卷第67頁)可證,則原告與系爭土地地主7人之土地買賣契約因解除而歸於消滅,故原告最終並未購買系爭土地,而系爭約定所謂「土地未賣出」之情形,既以「原告購賣系爭土地」為前提,則原告未購買系爭土地,即與系爭本票背面所載系爭約定之情形未合,無從向被告4人請求所約定之利息,是被告4人辯稱原告與系爭土地地主7人既已解除買賣契約,原告無理由向被告4人請求利息等語,尚非無據,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利息19萬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原告19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廷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