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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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8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治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1004號、執行案號:107年度執字第48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治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呂治民因犯妨害風化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妨害風化、洗錢防制法案件等罪,分別經本院、臺
灣桃園地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
另附表其餘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屬不得易科罰金,核屬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全部依第5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稽。故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㈢又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
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㈣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80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審酌該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決定之。
㈤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其聲請認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另附表其餘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屬不得易科罰金,本件各罪合併處罰,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本案定應執行刑部分,依法亦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惠玲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美玲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圖利容留猥褻罪│圖利容留猥褻罪│圖利媒介性交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3月1日下午│106年3月7日下午4│106年5月5日凌晨1│││6時30分│時15分│時10分│├────────┼──────────┼──────────┼──────────┤││││││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7311號│106年度偵字第7469號│106年度偵字第13071│││││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壢簡字第806│106年度壢簡字第806│106年度桃簡字第1397││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6年12月13日│106年12月13日│107年1月9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7年1月8日│107年1月8日│107年2月12日│││確定日期││││└───┴────┴──────────┴──────────┴──────────┘┌────────┬──────────┬──────────┬──────────┐│編號│4│││├────────┼──────────┼──────────┼──────────┤││││││罪名│洗錢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6年7月21日下午3│││││時10分│││├────────┼──────────┼──────────┼──────────┤││││││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2780│││││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128││││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7年7月13日│││├───┼────┼──────────┼──────────┼──────────┤││││││││法院│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判決││││││├────┼──────────┼──────────┼──────────┤││判決│107年8月13日│││││確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