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7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7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一○七年度交字第一七一號原告 蕭光明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陳冠宇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新北裁催字第四八─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以新北裁催字第四八─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汐止派出所執勤員警認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DGE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十三時十八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信義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有「紅燈迴轉」之違規事實,而於同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前之同年月二十三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並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當時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搭載配偶,於新北市○○區○○路綠燈直行至路口三角白線處,停等大同路號誌轉變為紅燈後,橫向直行至對面蔬果行前停車,此時執勤員警騎車前來,不聽原告口述事實,執意舉發原告紅燈迴轉,完全與事實不符,原告頂多未於待轉區待轉,或未於轉彎專用車道轉彎,始符事實。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原告所指之「三角白線」,係槽化線之範圍,而非機車待轉停等區,此有採證照片可稽。又該處設有之迴轉專用車道,係專供公車或計程車使用,機車不得使用,是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使用公車專用之迴轉道至槽化線停等,待燈號轉變為紅燈後迴轉之行為,確屬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是否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三十九頁)、原告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申訴資料(本院卷第四十頁)、舉發機關同年五月二十一日新北警汐交字第一○七三四三四八一三號函(本院卷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二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五十三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五十四頁)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車輛:指非依軌道
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
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著有明文。第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亦有明定。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係分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三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⑶復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㈠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經交通部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並依該次會議紀錄發布交通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交路字第○○九八一一號函釋在案,核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交通部基於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與法律規定之本旨無違,亦未牴觸母法,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
⑷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本條
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而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第一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二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依原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起施行),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按違規車種類別,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而規定其裁罰基準,於機車依序為一千八百元、一千九百元、二千三百元、二千七百元,並應記違規點數三點。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此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限內或逾越應到案期限不同期間,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而為裁罰。
⒉經查:
⑴舉發警員 吳曜丞 於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十二時至十四
時擔服家戶訪查勤務,其身著警察制服,頭戴安全帽,駕駛警用機車,於同日十三時十八分許,行經大同路二段往基隆方向路段,該路段設有分隔島,分隔島右側即外側車道為公車及計程車專用道,分隔島前端並劃有禁止跨越之三角形白色槽化線,允許公車及計程車於系爭交岔路口,由該公車專用道紅燈時迴轉,當時吳曜丞警員駕駛警用機車由該分隔島左側車道行至系爭交岔路口之際,系爭交岔路口號誌為四面紅燈之行人保護時相,吳曜丞警員乃在系爭交岔路口之大同路二段停止線前停等紅燈,此時目睹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後座搭載乘客,由分隔島右側公車專用車道方向,在系爭交岔路口紅燈迴轉至新北市○○區○○路二段往臺北方向之蔬果行處,吳曜丞警員見狀立即上前攔停、製單舉發,吳曜丞警員不確定系爭機車於紅燈迴轉前,是否係在分隔島前端槽化線處停等紅燈等情,此據證人吳曜丞警員到庭結證明確(本院卷第六十八頁、第六十九頁、第七十頁、第七十一頁)。原告到庭亦自承其駕駛系爭機車通過系爭交岔路口直行時,確有行人通行等情(本院卷第七十二頁)。復有舉發機關同年七月十二日新北警汐交字第一○七三四四一一二二號函檢送之員警調查報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七頁至第五十二頁)、證人吳曜丞警員庭呈之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七十七頁至第七十八頁)、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現場Google實景圖像(本院卷第七十九頁至第八十一頁)可佐。
⑵系爭交岔路口號誌於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十三時至十
四時無故障通報紀錄,該時段第一時相為大同路綠燈對開,號誌燈號皆為圓頭綠燈(含綠燈七十九秒、黃燈四秒、全紅三秒);第二時相為大同路二段一五五巷綠燈,號誌燈號為圓頭綠燈(含綠燈八秒、黃燈四秒、全紅三秒);第三時相為行人保護時相,號誌燈號皆為行人綠燈(含綠燈四十二秒、黃燈四秒、全紅三秒);第四時相為信義路綠燈對開,號誌燈號皆為圓頭綠燈(含綠燈二十五秒、黃燈四秒、全紅二秒)。另系爭交岔路口號誌燈號轉換係依據預設時制循一定步階轉換,其順序為綠燈(行車與行人)、行人綠閃、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行車紅燈(含路口號誌全紅清道之時間),以第一時相至第四時相依序運作等情,又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同年八月二十八日新北交工字第一○七一六二三一三八號函及檢附之時制計畫資料、時相圖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至第五十八頁、第五十九頁、第六十頁)。
⑶證人吳曜丞警員與原告素昧平生,復無怨隙或其他利害糾
葛,此據證人吳曜丞警員與原告一致陳述在卷(本院卷七十一頁、第七十五頁),且證人吳曜丞警員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於執行公務時,本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與考核,其並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構詞攀誣或以虛構之違規事實陷害原告,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風險之理,又查無任何事證證明其前開證詞係屬虛偽不實,又有前述證據相互佐證,其證言應屬真實可採。
⑷綜上事證,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欲在系爭交
岔路口迴轉時,本即可見該路口處設有號誌、「本路口允許公車及計程車紅燈迴轉」之指示標誌,以及禁止跨越之槽化線,當受其規制,對之即有遵守之義務,斯時又無緊急避難之情狀,原告卻於系爭交岔路口第三時相即行人保護時相時,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在該路口迴轉至銜接路段,依前揭交通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交路字第○○九八一一號函釋,自為闖紅燈之行為,且具有違法性及可非難性,應堪認定。是原告主張其至多僅係未於待轉區待轉,或未於轉彎專用車道轉彎,並非紅燈迴轉云云,洵屬其個人主觀見解,尚難憑採。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㈣本件訴訟費用三百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中華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五日
書記官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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