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9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清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清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清華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5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及編號4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於民國107年10月4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5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參照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8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依前說明,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4所判處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8月為重,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怡雯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11月3日│104年11月3日│105年4月21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4年度毒偵字第8455號│4年度毒偵字第8455號│5年度毒偵字第3378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訴字第366號│105年度訴字第366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130││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5年6月1日│105年6月1日│106年2月14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訴字第366號│105年度訴字第366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130││判決││││號││├────┼──────────┼──────────┼──────────┤││判決│105年7月12日│105年7月12日│106年3月14日│││確定日期││││├───┴────┼──────────┴──────────┴──────────┤││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808號裁定應││備註│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編號│4│5││├────────┼──────────┼──────────┼──────────┤││││││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4月21日│103年8月4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4年度毒偵字第3378號│6年度偵字第8901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130│106年度審簡字第821│││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6年2月14日│107年7月25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130│106年度審簡字第821│││判決││號│號│││├────┼──────────┼──────────┼──────────┤││判決│106年3月14日│107年8月20日││││確定日期││││├───┴────┼──────────┼──────────┼──────────┤││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備註│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年度聲字第18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