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千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千祥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戴千祥明知其並無出售手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在「Mobile01」網站張貼拍賣金色「IPhone6plus」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之訊息,經告訴人 李珊 上網瀏覽後,與被告提供之LineID私下連繫,雙方談妥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7,
000元,可於當天出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6年12月28日上午11時3分許,轉帳匯款7,000元至被告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中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匯入後旋遭被告提領一空。而被告為掩飾上開犯行,竟向超商購買空白之託運單
1紙,填寫不實託運本案手機內容後,拍照傳送予告訴人,並佯稱本案手機已出貨云云,然因告訴人遲未收到本案手機,且查無上開託運單(下稱本案託運單)之託運紀錄,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書原認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罪嫌,公訴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如前,見本院卷第103頁)云云。
二、按無罪之判決書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前揭所述之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告訴人之證述;㈢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訊息擷圖1份、被告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等證據資料,作為論據。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犯罪,辯稱:從我跟告訴人從要買手機到交易之後的Line對話紀錄中,可看出我沒有騙告訴人,我一開始就說要還錢給告訴人;我因為上班沒時間去寄手機,就先寫好本案託運單,傳給告訴人看,因為告訴人一直急著要,我只是先安撫告訴人,我並不是騙她;我寄出手機之前,告訴人覺得我騙她,我就跟告訴人說我還有另
1支一樣規格的手機,只是顏色不同,但告訴人不要,我跟告訴人說當時我沒有那麼多錢,107年1月10日再退錢給她,但告訴人就去通報我,我的戶頭就被鎖起來等語。
四、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6年台上字第807號等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另債務人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㈡本件被告對其於106年12月26日(起訴書誤載「106年12月
28日」)有在「Mobile01」網站張貼拍賣本案手機之訊息,經告訴人上網瀏覽後,與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連繫後,於10
6年12月28日上午談妥以7,000元價格成交,且約定當天可以出貨;告訴人即於同日上午10時13分(起訴書誤載「11時
3分」)許,轉帳7,000元匯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匯入後被告即於同日至翌日上午間,陸續轉帳或提領殆盡;又被告於106年12月29日晚上8時53分許,向超商購買空白之託運單後,填寫、拍照傳送予告訴人本案託運單,惟實際尚未託運本案手機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述本案手機交易情節(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7700454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
1、2頁,偵卷第23頁)相符,並有告訴人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查詢帳戶最近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至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中山郵局107年2月2日107年中山郵字第1號簡函及所附被告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查詢6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同上卷第7至15頁)、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訊息擷圖、聊天紀錄(同上卷第24至28頁,本院卷第51至87頁)等件在卷可稽,固堪認定。
㈢本案癥結,要在於被告與告訴人為本案手機之交易行為,是否自始即有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茲析述如下:
⒈被告堅稱:我與告訴人交易時確實持有本案手機(見偵卷第
23頁,本院卷第108、109頁),且依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訊息擷圖(見警卷第24頁)所示,被告確實於與告訴人交涉買賣本案手機時,曾經傳送買賣標的物即本案手機之照片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09頁),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照片係屬偽造或照片中之手機並非本案手機,即難以認定被告與告訴人交易之初並未持有本案手機。又依上開Line對話訊息擷圖(見警卷第24、25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買賣合意後,被告要求告訴人在該「Mobile01」網站拍賣市集內,以下標方式為之,以避免爭議,而告訴人下標後,則自該網站收受成功得標之賣家訊息為「連絡電話:0000000000、郵局:700、帳號:0000000」,並在Line上轉知被告,被告更將「戶名:戴千祥」告知告訴人等情,而告訴人所獲之賣家姓名為被告真實姓名、電話及帳號亦確實均屬被告本人所有,此參諸卷存之被告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記載之姓名、電話及帳號,與所黏貼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同上卷第8頁)即明。衡諸一般透過網路詐騙之犯罪,恆利用網路交易之高度隱匿性為之,或以假帳號或以假資料申請之帳號,及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贓款,俾於取得贓款後人間蒸發,而避免案發後遭警方追緝,然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本案手機交易時,既不能證明被告當時並未持有本案手機,且交易賣家即被告之相關資料均屬真實,顯無詐偽之情形,則被告是否自始即有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已屬有疑。
⒉又告訴人轉帳7,000元匯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後,被告雖即
於同日至翌日上午間,陸續轉帳或提領殆盡,然細繹其交易明細紀錄(見警卷第15頁),被告並非一次提領完畢(金額僅7,000元,顯無3萬元上限之問題),已與一般網路詐騙犯罪,於被害人匯入贓款後,儘速提領完畢並隱匿消失之情迥異;再該等交易明細紀錄中,除見有被告之薪資轉帳(同上卷第14頁)外,且幾乎都是金額為數百元或千餘元之交易紀錄,而交易日期均為接續或僅隔數日,此情亦與被告所供稱:我有在網路販賣手機方面的物品(見偵卷第23頁)等語相適,則本案郵局帳戶應係被告通常並持續在使用中之帳戶,被告以之作為本案手機交易之匯款帳戶,合於其所述有從事網路物品販賣之常情,且顯然無畏於被追查,實無從認為被告有詐偽之情,尚不能僅因被告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後即行轉帳或提領他用,遽而認定被告自始即有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⒊再被告雖有向超商購買空白之託運單後,填寫、拍照傳送予
告訴人本案託運單,惟實際尚未託運本案手機之情,然觀諸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本案託運單(見警卷第26頁),其寄件人欄所記載者為被告之真實姓名、其本人所有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連絡電話,及其於審判中陳報本院之現住地址「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則如被告當時確為掩飾其自始即無意寄交本案手機之詐財行為,實無如此記載完全真實之資料,而坐待案發後被追查逮獲之理;又依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訊息擷圖、聊天紀錄(同上卷第25至28頁,本院卷第53至59頁),乃見:被告於106年12月28日上午向告訴人表示當日下午將寄出本案手機;告訴人於當日下午
2時14分許,向被告表示寄出後給予單號;被告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回覆「等等給你單號,忘記拿上來了」;次日即10
6年12月29日下午,告訴人向被告詢問「是今天會收到嗎」;被告則於該日晚上8時53分許傳送本案託運單予告訴人;告訴人即於同日晚上10時許查無託運紀錄後,向被告要求拍照傳送整張完整之託運單,被告則表示要詢問超商;至隔日即106年12月30日凌晨0時25分許,告訴人再向被告詢問消息,並表示「已經備案處理」,及傳送1份詐欺集團之網路報導予被告,於凌晨2時18分許,再向被告表示「請把費用退回,我將撤銷告訴!」;被告則於同日上午9時43分許表示「3日內退回費用」,告訴人則表示要立即退費;次日即
106年12月31日上午4時49分許,被告向告訴人表示手上有同規格但顏色不同之手機,詢問告訴人是否願意接受,告訴人則於同日上午10時18分許表示仍要求退費;至107年1月
2日下午6時50分許,告訴人向被告詢問3日已到,為何未退費,被告則於次日即107年1月3日上午9時27分許,向告訴人表示其現在沒錢,10號領薪水當日去匯款,告訴人則表示「好」;於107年1月7日上午4時10分許,被告向告訴人表示「郵局帳號被鎖住了」;之後被告與告訴人仍持續通訊如何處理交易後續事宜及司法程序問題等情,則被告固於與告訴人達成買賣合意後,遲遲未將本案手機寄出,亦無對告訴人說明原因,然告訴人確實一直追詢本案手機寄送進度,並向被告索取託運單,是被告陳稱:其從事保全工作,與告訴人交涉時要上班,時間很長很累,告訴人要託運單,我下班回家時去超商買,先給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11、11
2頁)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而告訴人查無該單號之託運紀錄後,於4小時內即向被告表示解除交易要求退費,被告亦表示願意退費,則之後被告未再寄送本案手機,自難認為即係基於自始詐欺犯意之行為;又被告雖未於其自定之3日期限內(即107年1月2日前)退還告訴人7,000元之價款,然被告確實有向告訴人表示現無金錢,須待107年1月10日領薪水後給付,告訴人並答應予以寬限,而告訴人卻已於10
7年1月2日上午向警方報案遭詐騙,並由警方於同日下午通報將供為被告薪資轉帳之本案郵局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予以凍結,此有卷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8至21頁)可按,被告確亦於107年1月7日向告訴人表示郵局帳號遭「鎖住」,是被告辯稱:因戶頭被鎖住,未能依約退款等語,即非全然無由;況自被告與告訴人交易後,被告均持續與告訴人通聯買賣相關事宜,就其內容以觀,實與一般談判後續履約或處理未能履約事宜之情形無異,雖見被告遲遲未能完成給付,且未提出合理之說明,但未見被告有何閃躲或隱匿不予置理之情,顯與一般網路詐騙之犯罪手法不同;由上各情,縱被告有傳送本案託運單予告訴人以為搪塞,仍不足以確證被告自始即有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是否自始即有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顯然仍有合理之懷疑,依上說明,自不能僅因被告有遲遲未能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遽而率斷被告即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
五、從而,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貞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欣潔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