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47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5樓之1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819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叁包(含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壹點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裝載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叁只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判決,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就搶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前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22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刑期起算日為91年6月11日,於民國93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4年7月8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另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5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3月4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月4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730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5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7月17日晚間某時止,先後多次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5樓之1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錫箔紙上,在其下以火燒烤,使生煙霧,再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平均2、3日即施用1次。嗣於94年7月17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景平北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3包(含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66公克),並採尿驗悉。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4年7月17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之檢驗結果,有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7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景平北路口查獲時所扣得之晶體3包扣案可證,而前開晶體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認前開扣案之物總毛重2.48公克,總淨重1.68公克,檢視晶體外觀皆相似,隨機抽樣2包,各取0.01公克化驗,餘1.66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12月30日北市鑑毒字第789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45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3月4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月4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73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判決,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就搶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前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22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刑期起算日為91年6月11日,於93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4年7月8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前已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施用次數,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玆儆懲。
四、扣案之晶體3包(含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66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而裝載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3只,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應屬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鄧順生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