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五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並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丙○○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原審判決漏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審法院僅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顯屬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惟按刑罰之裁量,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原審量刑之酌科,係綜據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甲○○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相當之過失、告訴人乙○○、甲○○所受傷勢、犯罪後坦承犯行等與犯行不法內涵相關之一切情狀而為謹慎之裁量,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應認其量刑尚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睿(原名陳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王慧娟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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