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8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四四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第八行補充更正為:自九十四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凌晨五、六時止,在台南市○○區○○街○○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之自白。
㈡台南市警送採血紀錄單、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涉嫌毒
品案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長榮大學九十四年六月八日確認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號判決、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六二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並經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六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後,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映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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