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722、4319號、94年度偵緝字第343、344、345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枝(含彈匣壹個)沒收;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偽簽「乙○○」之署名共參拾貳枚、偽蓋「乙○○」之指印共伍拾捌枚均沒收;又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枝(含彈匣壹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偽簽「乙○○」之署名共參拾貳枚、偽蓋「乙○○」之指印共伍拾捌枚、武士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3年4月19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現仍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分別有下列犯行:
㈠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管制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之,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意,於93年8月間某日,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尾」之男子委託,而寄藏具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將金屬槍管內阻鐵車通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嗣於同年12月27日晚上8時許,將前開手槍持往基隆市○○街○○號4樓,欲委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和尚」之男子將手槍返還「大尾」時,為基隆市警察局第2分局警員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手槍1支及安非他命1包(丙○○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丙○○遭警方查獲之後,因瞭解自身有前案遭通緝中,為免遭警方緝獲,竟基於冒用乙○○名義應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在接受調查之同一目的及偽簽署名接捺指印之接續犯意下,於同日先後在基隆市○○街○○號4樓及基隆市警察局第2分局,冒用乙○○之名義在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上偽簽「乙○○」簽名及按捺指印,表示收受逮捕之通知、無須通知親友、同意夜間詢問等私文書,而將該私文書交予警員而行使之,並於警詢筆錄及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上,偽簽「乙○○」之簽名,足生損害於司法調查之正確性及乙○○。嗣經警方將丙○○所按捺之指印送鑑定,始查悉上情。
㈡於94年1月17日晚上11時許,在基隆市○○路50之5號前,陳
仁鋒因持有安非他命為基隆市警察局第1分局員警查獲(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丙○○為逃避查緝,復承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在接受調查之同一目的及偽簽署名接捺指印之接續犯意下,以「乙○○」之名義應訊,並於附表二所示之之文件上偽簽「乙○○」簽名及按捺指印而偽造私文書,再交給員警而行使之,於94年1月18日為警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以乙○○之名義應訊,並於偵訊筆錄上偽簽「乙○○」之簽名,足生損害於司法調查之正確性及乙○○。嗣經警方將丙○○所按捺之指印送鑑定,始查悉上情。
㈢丙○○明知武士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條例管制之刀械,未
經許可,不得製造或持有,竟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自90年5月間某日起,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管制刀械武士刀1把。嗣於94年9月14日晚上7時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513號自用小客車時,將該武士刀置放於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而攜帶之,並駕駛該車出入各道路之公共場所,於停放在基隆市○○街○○號附近後,為基隆市警察局第3分局警員查獲該武士刀及海洛因1包(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丙○○為逃避查緝,竟承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在接受調查之同一目的及偽簽署名接捺指印之接續犯意下,以「乙○○」之名義應訊,並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文件上偽簽「乙○○」簽名及按捺指印各乙枚而偽造私文書,並交予警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司法調查之正確性及乙○○。嗣因丙○○無法說出「乙○○」之住址,為警方查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 許順仰劉齡襄楊志清 、乙○○於偵查時之證詞。
㈢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武士刀1
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偽簽「乙○○」之簽名32枚及按捺指印58枚。
㈣手槍照片影本2張、武士刀照片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94年2月1日刑鑑字第0940002981號槍彈鑑定書認:「送鑑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將金屬槍管內阻鐵車通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基隆市警察局94年9月26日基警保民字第0940053827號函及臺北縣政府94年9月20日北縣警保字第0940128445號函均認:「送驗刀械1把,鑑驗結果屬於格碼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列管刀械(武士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3月23日刑紋字第0940045646號函及附件認:「93年12月27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按捺之指印,與其役男指紋卡指紋相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4月18日刑紋字第0940058839號鑑驗書認:「94年1月17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按捺之指印,與其指紋卡指紋相符。」。
三、刑之酌科: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94年1月26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生效,將原第11條刪除,原第11條第4項移併入現行該條例第8條第4項,並將原法定刑「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丙○○所犯寄藏改造手槍犯行,以舊法法定刑較低而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自應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惟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乃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攜帶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述時、地,均多次在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乙○○」之簽名並按捺指印,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均係基同一冒名應訊之目的,而為接續之行為,應為接續犯而分別各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述時、地,先後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畏罪而冒用「乙○○」之名多次應訊,偽簽署名及接捺指印,造成乙○○有被訴追之風險及影響司法調查程序至鉅,其無故受託而寄藏改造手槍,並將攜帶武士刀至公共場所等,對社會治安造成莫大威脅,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應其應執行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被告於附表一、二、三所示文件上,以「乙○○」名義所為之簽名32枚及指印58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及武士刀1把,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表一:
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口卡、逮捕通知書、親友通知書、夜間詢問嫌疑人同意書,偽簽「乙○○」簽名及按捺指印各1枚;93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上偽簽「乙○○」之簽名2枚及按捺指印7枚;93年12月28日偵訊筆錄、證人結文,偽簽「乙○○」之簽名各1枚,合計共偽簽「乙○○」之簽名10枚及按捺指印13枚。
附表二:
逮捕通知書2紙、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偽簽「乙○○」簽名及按捺指印各1枚;94年1月17日警詢筆錄偽簽「乙○○」簽名2枚及按捺指印7枚;94年1月18日偵訊筆錄上偽簽「乙○○」之簽名1枚,合計共偽簽「乙○○」之簽名6枚及按捺指印10枚。
附表三:
逮捕通知書2紙、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武士刀之封條1紙,偽簽「乙○○」簽名及按捺指印各1枚;94年9月14日警詢筆錄上偽簽「乙○○」簽名2枚及按捺指印4枚;94年9月15日警詢筆錄上偽簽「乙○○」簽名2枚及按捺指印10枚;94年9月15日警詢筆錄上偽簽「乙○○」簽名2枚及按捺指印10枚;扣押物品目錄表偽簽「乙○○」簽名5枚及按捺指印6枚,共計偽簽「乙○○」簽名16枚及按捺指印35枚。
(附表一、二、三:共計偽簽「乙○○」簽名32枚及按捺指印58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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