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4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5月31日以91年度易緝字第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並於同年7月1日確定,迄於91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雖預見將自己開設之金融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93年12月間某日,於不詳地點,將其於93年12月9日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在不詳之時間、地點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有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士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3年12月14日撥打電話向 陳咨羽 詐稱:
陳咨羽的弟弟遭人綁架,要求陳咨羽匯款至系爭帳戶云云,致陳咨羽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6時55分許,至位於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之提款機,匯款新臺幣20,000元至系爭帳戶,陳咨羽匯款後,旋即遭詐騙者提領一空。迨陳咨羽查證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施貴平固不否認有開立系爭帳戶,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單放在一起而於93年12月間搬家時一同遺失,伊於94年3月28日去銀行補辦存摺時方知悉遭冒用,並未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財之用云云。惟查:
㈠、系爭帳戶係被告申請開立一節,為被告自承不諱,且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開戶資料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害人陳咨羽於上開時日,因遭不明人士以前開方式詐騙,而將上開金額以轉帳方式匯入系爭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咨羽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陳咨羽出具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及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所開立之系爭帳戶確係為不詳人士取得,作為向被害人陳咨羽詐騙金錢之用。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於93年12月間搬家時一併遺失云云,然觀卷附之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單可知,被告於93年12月9日開立系爭帳戶後,不詳人士旋於同年月14日以該帳戶作為向被害人陳咨羽詐騙金錢之用,是該帳戶自開立後至被告所謂因搬家遺失而於93年12月14日遭他人作為詐財之用,僅相隔數日,則被告於93年12月間搬家時既甫開立系爭帳戶,非開立後許久未使用,且依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述當時開立系爭帳戶欲供大陸生產鞋子販售轉帳之用,其理應會妥善保管,且於短期內加以使用,豈可能於搬家時因隨意放置而遺失,更甚而於遺失後尚渾然不知,亦未加以聞問,直至數個月後即94年3月28日方發覺存摺遺失而至銀行補辦,是其上開所辯實與常情有違。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密碼單與金融卡放在一起而一同遺失云云。然衡情,金融卡密碼係自動櫃員機辨識有權使用該帳戶金融卡之人的唯一途徑,金融卡密碼對申請金融卡之存款人而言與存摺、印鑑係等同重要,故一般正常智識之人多會將金融卡密碼默記在心,或記載在他處,以求存摺或金融卡不慎遺失時,自己帳戶內之存款不致因而遭人盜領,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是其所辯已有違經驗法則;縱有極少數已申辦金融卡後又將金融卡密碼記載在金融卡上之實例,惟會以此方式記載者,當係擔心自己無法熟記密碼而屆時無從提款,然被告於偵查中已自陳系爭帳戶之金融卡是以其生日作為密碼,則其當無因擔心遺忘密碼而有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或放在一起之必要;況被告於偵查中原辯稱:沒有將密碼告訴別人,身分證也沒有遺失,可能是知道的人拿走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方辯稱上情,先後所辯亦不一,是其此部分所辯,亦不無足採。
㈣、另自蒐集帳戶作為詐財之用之人角度審酌,其既知悉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故其若非確定系爭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系爭帳戶從事犯罪。是以,被告有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一事,應堪認定。
㈤、再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內)。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先予敘明。再者,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是以除非欲將帳戶充作犯罪之用,否則一般人正常使用以自己名義申辦之存款帳戶即可,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財產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又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從而,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不明人士,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者之行為態樣,然被告應可預見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素昧平生之人,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其仍交付他人,則收受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將自行或轉交他人利用系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一事,自應為被告所容任或允許,其具有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自行或轉交其他不明人士向被害人陳咨羽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系爭帳戶作為轉帳之工具,致被害人陳咨羽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被害人陳咨羽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自屬幫助犯。
㈥、末依卷附之資料及證據,僅能證明某不明人士曾以電話詐騙方式詐騙被害人陳咨羽得手,核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不明人士有本於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之,且賴以為生之常業詐欺犯行,應僅能成立普通詐欺罪甚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幫助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士遂行詐欺犯罪之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公訴人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罪,然於本院行準備及審理審理程序時,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業已言詞聲明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並以言詞刪除本案有關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94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就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部分,亦無須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開幫助詐欺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助長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犯罪後否認犯行,飾詞圖卸,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至今仍未取回,亦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達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劉桂金法官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邱李和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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