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七六號),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 洪志平 係朋友關係,洪志平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在臺南縣大內鄉頭社村頭社九○號住處,向甲○○借用收受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作為代步工具時,甲○○有告知洪志平前述機車係偷來的,洪志平為逃避刑責,竟教唆甲○○,於法官訊問時,佯稱洪志平不知道機車是偷來的。甲○○明知與事實不符,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在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六號洪志平涉嫌贓物案件審理中,於執行審判之公署審判時,以證人之身分對於「洪志平是否知悉其所收受之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係贓車」此一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審理庭時供前具結,證稱:當時沒有告訴被告那是贓車,被告是被查獲的時候,才知道是贓車云云,而為「洪志平當時不知道是贓車」之虛偽陳述,足以使司法裁判權有陷於錯誤之虞。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案偵審中之自白。
㈡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六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庭訊時,以證人身份具結作證之審判筆錄暨結文各一份;及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二四六號案件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偵訊時,以證人身份具結作證之訊問筆錄暨結文各一份暨該案警卷所附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被告警詢筆錄一份附卷可稽。
㈢證人 張順何 於警詢之證述。
㈣臺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扣押書、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件附卷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虛偽證述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
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睿(原名陳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