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2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85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5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1級、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5年內仍各別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6月3日下午5時許,在停放於臺中市臺中工業區某處之友人自小客車上,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以注射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上燒烤,並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6月4日下午7時1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永春東七路路口處查獲,並在其同行友人 林文弘 處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1.42公克,未扣存本案),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驗之尿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警方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及該醫院96年6月5日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參諸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之文獻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293頁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頁至第432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50%以上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15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
8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8小時至24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24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年11月30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釋明確;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它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壹字第4529號函可查。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2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裁定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5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1、2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僅施用1次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本案查獲時同時扣案之晶體1包,並非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2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詳見本院96年9月27日審判筆錄),應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書記官蕭秀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