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五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傳真機貳台、對牌錄音機貳台、對牌錄音帶貳捲、計算機貳台、簽單壹包、帳單壹拾肆張、倍數表肆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擔任組頭,連續提供不知情之其夫甲○○位於高雄縣鳥松鄉鳥松村力行巷一○二號三樓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博,連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或提供(O七)0000000號傳真電話,供不特定之賭客以簽選號碼方式賭博財物,其簽注方式為設港式二星、三星二種,二星者,賭客每簽選一注為新臺幣(下同)八十元,如為熟客,則以一注七十八元計算,三星者,每簽選一注為七十五元,經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所公佈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凡簽中二星二個號碼,每支可領五千七百元之彩金,簽中三星三個號碼,每支可領五萬七千元,理賠彩金後之餘額及未簽中之賭資則悉歸丙○○所有,丙○○恃經營六合彩賭博維生,並以之為常業。嗣民眾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舉丙○○涉嫌賭博,檢察官發交警方調查,警方查訪後知悉丙○○係在上址經營六合彩,遂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於同日十八時十五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查獲,且扣得丙○○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傳真機二台、對牌錄音機二台、對牌錄音帶二捲、計算機二台、簽單一包、帳單十四張、倍數表四張。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述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警訊筆錄、偵查卷第五、一五至一七頁、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與查獲現場照片六張附卷足稽,以及傳真機二台、對牌錄音機二台、對牌錄音帶二捲、計算機二台、簽單一包、帳單十四張、倍數表四張扣案可資佐證,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高雄縣鳥松鄉鳥松村力行巷一○二號三樓雖係住宅,被告將之提供由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簽賭,已屬公眾得出入場所。次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謀生職業,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為家庭主婦,平日除經營六合彩賭博外,並無從事其他職業,且係將所得之賭資用於生活所需等情非虛(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係以經營六合彩賭博之不法所得為其主要生活依據,恃此維生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與賭客對賭六合彩之行為,僅成立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普通賭博罪,此部分引用法條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常業賭博三罪間,係基於一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酌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人民不思努力工作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影響社會經濟,殊無可取,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傳真機二台、對牌錄音機二台、對牌錄音帶二捲、計算機二台、簽單一包、帳單十四張、倍數表四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珮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