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7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24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5年6月
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 江修賢 及 江智聖 (以上2人均死亡,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竊盜犯意之聯絡,於96年6月5日上午5時10分許,結夥3人由甲○○駕駛其不知情友人張秀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江修賢及江智聖,前往彰化縣○村鄉○○村○○路60之2號,由江修賢、江智聖下車徒手將乙○○所有,置放於該處工廠外之廢五金2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800元)搬運至上開自小客車上,並由甲○○駕車在旁把風後,駕車離去而竊取得手,嗣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刑法第
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於前揭時間,與共犯江修賢、江智聖共同駕車前往上址工廠停留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係江修賢兄弟要求伊開車載渠等去工作,伊有看到江修賢、江智聖徒手搬運一捆東西到車旁邊,但伊以為東西是江修賢、江智聖兄弟所有」 云云 。經查:
(一)證人 林變 於警詢中證稱:「約在96年6月5日上午5時10分至5時30分之間,伊當時站在山腳路58號家門口,看見一部9B-5429號自小客車停○○○鎮○○路○○號門口,有2名男子下車走至山腳路60號徒手搬運
2捆廢五金,1捆搬到自小客車後行李廂,另1捆搬到後客座,之後該自小客車往東行駛開往山腳路後右轉南下往員林鎮方向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背面),核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共犯江修賢、江智聖曾下車搬運物品一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設備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按,足認證人林變之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至被告甲○○雖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先於警詢中稱:「 當天渠 等係駕車自江修賢位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家中出發欲前往臺中」云云(見偵查卷第9頁),嗣於審理時又改稱:「係要載江修賢、江智聖去工地做粗工」云云(見本院96年9月20日審判筆錄),其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採酌;再者,苟被告甲○○等人係為開車自山腳路住處前往臺中,卻又捨棄直接北上中彰快速道路之近路而繞道進入上址巷道,實違常情,又被害人乙○○遭竊之上址係一工廠,亦非共犯江修賢所稱工作之工地,是被告甲○○所辯僅係出於協助載送之意思,對於行竊上揭廢五金一節全不知情云云,實不足採。被告甲○○明知上情,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共犯江修賢、江智聖徒手將上揭廢五金搬運至上開自小客車之際,在旁把風接應,嗣後並載送返家,當有共同行竊之犯意,至為顯明。
三、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甲○○與共犯江修賢、江智聖3人間,就上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5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與共犯江修賢、江智聖任意竊取他人廢五金,影響他人財產權,犯後復飾詞矯卸否認犯行,難認其犯後已有悔悟之意,態度不佳,惟念其竊得財物價值非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當庭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1月略嫌過重,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書記官蕭秀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