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七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九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及補充:甲○○在可預見其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出售交付他人使
用,足供向他人詐騙財物,供匯款或轉匯款之用,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認識下,竟為貪圖報酬,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容任他人藉以遂行犯罪,並基於幫助連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基於概括之犯意。
㈡補充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甲○○承前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概括犯意,
於見報紙分類廣告,與一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該名男子聲稱如甲○○願提供帳戶,則願意以一本存褶(新臺幣)一千元之代價購買,甲○○隨即應允,並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下稱一銀岡山分行),以其所有之國民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在岡山火車站前,將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使用。嗣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 蕭龍平 接獲行動電話簡訊通知,其信用卡在同日十六時十分有消費刷卡二萬元,並稱如有問題,請與誠泰現金卡中心聯絡,蕭龍平不疑有他,遂與該中心一自稱「林專員」之男子聯繫,該男子要求蕭龍平到郵局操作金融卡確認,結果蕭龍平因此被騙七萬三千九百六十六元,上述金額均轉匯入甲○○上開一銀岡山分行帳戶內,嗣因蕭龍平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得知上情。
㈢理由部分補充: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
由,實無買受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被告為一心智正常成熟之成年人,就此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竟輕易將其所有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連續各以一千元之代價販售予素不相識之「張先生」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使用,其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八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連續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自稱「張先生」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使用,雖然使得「張先生」等人所屬該詐騙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該詐欺集團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又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及同年九月一日,分別提供前開一銀岡山方行及中國商銀岡山分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張先生」及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同一犯罪構成要件,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屬連續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二次開戶及將前述帳戶提供予自稱「張先生」及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幫助行為,並加重其刑。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幫助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漏未論及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然二者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該漏未論及之部分應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尚可,因利令智昏思慮不周而犯本案,且所幫助詐取之財物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有供本件詐騙匯款使用之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且該帳戶業經警方查明係供詐騙匯款所用,應遭該詐騙集團放棄使用而丟棄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凃裕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