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簡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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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6號
原告 陳星翰
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曾允君 律師
被告 葉時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此於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0條亦有明文。由此觀之,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590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5條之立法理由以:「查民訴律第27條理由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也。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地為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足見立法當時針對因侵權行為涉訟者,究竟由行為地法院或結果地法院行使管轄權,立法者顯然採取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而非結果地法院。
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固揭示:「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進一步將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擴及結果地之法院。惟上開判例意旨業因法院組織法第57條有關選編判例制度之規定,於108年1月4日修正刪除,就先前已依法選編之判例,則應回歸裁判之本質,即須參考先前裁判本身之基礎事實而為適用基礎。是參照本件判例據以存在之事實為「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共謀詐財誘騙其在高雄市鼓山區與白○鳳訂婚,並交付聘禮,為其起訴原因,是其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在高雄市,設於該市之第一審法院自有管轄權」,可知該判例據以存在之事實所謂結果發生地高雄市,實際上仍係一部行為發生之地,即誘騙訂婚之地,而因該一部行為發生交付聘禮之結果,故高雄市顯然包括一部行為地及結果地在內,該號判例並非純以結果地作為判斷法院有無管轄權之依據。換言之,該號判例仍基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立法內容為據而作判斷,其係以行為加上結果,亦即「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為判斷依據,而非完全依據「結果發生之地」為判斷基準。因而如果解釋前揭判例純基於「結果發生之地」,顯然未顧及該號判例之據以存在之裁判基礎事實;如解釋該號判例純係以「結果地」作為判斷法院管轄權之有無,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故從法秩序之觀點,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僅係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內容之具體充實,而非另創一個法律所無之管轄權判斷基礎。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葉時雙於受僱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期間,私下創設LINE群組,洩漏被告南山公司買賣之股票以炒股,嗣遭媒體導後致訴外人光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頡公司)之股價下跌,原告因此受有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及證券交易法第155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主張被告南山公司有違反內控制度、疏未通報主管機關等行為,而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南山公司負賠償責任等情,是屬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由被告二人共同特別審判籍即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被告南山公司之不作為侵權行為地,應為被告南山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臺北市信義區(臺北地院轄區);被告葉時雙之侵權行為地,則為其任職被告南山公司證券投資部國內證券投資處之工作地點即臺北市信義區(臺北地院轄區);再證券投資人係於證券交易市場買賣光頡公司之有價證券,可認侵權行為結果地為設於臺北市信義路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臺北地院轄區),故本件之共同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雖以本件侵權結果發生於新竹,而主張應由本院管轄云云,然原告除未進一步說明其認侵權行為結果係發生在本院轄區之理由,已無從信實外,原告主張其所受股價下跌之損失,亦難認本院即為所謂侵權結果發生地,且如以原告主張其受有股價下跌之損失,即以其住居所作為所謂侵權結果發生地,無異違反管轄權基本之以原就被原則,是原告之主張於法並不足採,附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