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交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交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7年度偵字第1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第2、3行「民國九十六年」更正
為「民國九十七年」,另增補「甲○○肇事後,於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
事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
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在卷為憑,其
對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所造成對被害人
及其家屬無法回復之傷害,惟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
和解,此有宜蘭縣五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乙份附卷可參,
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因過失而觸犯本
案,經此偵審教訓,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過程,當知日
後行車應提高注意義務,信無再犯之虞,宣告緩刑3年,以
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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