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5032號民事裁定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簡字第503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葛芙蘭奈米生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伊於民國96年9月26日所簽發金額新台
幣(下同)10萬元,到期日為同年10月10日、12月10日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各乙紙(票據號碼分別為208231號、20
8232號),惟系爭本票並非伊所簽發,乃係為偽造,且伊曾
於86、87年間有被冒名偽造之事,被告竟執系爭2紙本票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
三、查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為票據偽造之侵權行為關
係,核非「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自應由本件
被告法人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普通審判籍所在法院管轄,始符
法旨。查被告主營業所係在台北縣○○鎮○○路○○號,依民
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定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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