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5362號民事裁定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簡字第5362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
被   告 甲○○原名︰ 黃林
          原籍設高雄
          國民
被   告 丁○○原名︰ 黃景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原告乃以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
償還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甲○○現住居所等應
為送達處所不明,雖籍設高雄市○○區○○○路○○號,惟該
地係高雄市政府苓雅區戶政事務所,乃戶政機關依戶籍法相
關法令核准逕為住址變更登記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
告甲○○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稽;又被告丁○
○之住所地係在嘉義縣新港鄉海瀛村海豐子5號乙節,亦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
卷足憑,咸堪認定。然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
關係,曾定有借據及約定書,其中約定書第30條前段約定,
「如因本契約而涉訟時,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本件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因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定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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