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7年度營簡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叁佰零貳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陸萬零陸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台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其應給付之違約金最高以五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壹拾陸萬壹仟叁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
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乙○○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
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
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
利息,暨自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五個月內(含)以每個
月新台幣(下同)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
(二)嗣被告迄民國(下同)97年2月22日止共消費欠款161,302
元正未按期給付,為此,爰檢具有關證物起訴請求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明細表、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而被告僅於異議狀
空言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嗣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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